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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西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960号原告:广西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龙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广西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饶保祥、刘吉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31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58.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30日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另计至被告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不足无法支付融资租赁申请条件所需的首期款,所以向原告借款93314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依约将借款支付给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而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1月4日尚未偿还原告任何欠款。同时,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按被告欠款总额的1.67‰/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动将利率降低为年利率24%,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龙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西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履带式挖掘机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约定:被告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履带式挖掘机设备,在被告选定原告作为租赁物出卖方的前提下,原告协助被告向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由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后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申请融资租赁,需以付清以下融资租赁预付款为前提,1.意向金10000元,融资租赁批准后可冲抵起租租金,2.首付款88000元,3.留购价款220元,4.保险费15132元,由原告代收代办,原告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多退少补,5.第一期融资租赁租金10810元;以上首付款、留购价款、保险费、第一期融资租赁租金原告代收后支付给出租人。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鉴于被告向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融资租赁,急需资金作为取得融资租赁申请条件所需的首期付款、头金或租金,而被告资金不足,故特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93314元;原告向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支付行为即视为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6年12月30日偿还31105元,2017年1月30日偿还31105元,2017年2月28日偿还31104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与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某牌挖掘机一台(型号:PC60-8,机号:DJA20683),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98810元,留购价22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代被告向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及第一期租金98810元。再查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1513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申请融资租赁所需款项,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3314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需按应还金额每日1.67‰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但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为按年利率24%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标准,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305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归还原告广西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3314元。二、被告龙某支付原告广西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截至2017年3月20日,逾期违约金为3058.80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220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559元,由被告龙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