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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与薛朝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薛朝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20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城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汉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879671664X。法定代表人:覃明宏,农行宜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兵,男,生于1967年7月7日,汉族,农行宜城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学,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薛朝钦,男,生于1977年5月19日,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炜,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农行宜城支行诉被告薛朝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学、杨红兵、被告薛朝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5857.59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4月30日利息为34253.18元、滞纳金为11363.13元、手续费为2031.36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被告薛朝钦向原告农行宜城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200000元的信用卡,信用卡卡号:46×××34。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方式为:先消费后还款,且在免息还款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被告领取信用卡后累计拖欠原告本金165857.59元,且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农行宜城支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朝钦辩称:原告农行宜城支持起诉内容属实,因我经济困难,目前无法全部偿还,但会想办法尽快还款。原告农行宜城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白金贷记卡审查审批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章程一份,薛朝钦身份证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担保书两份,证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批准并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6×××34;章程约定了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证据2、交易明细18页,证明被告在信用卡办理后使用情况,截止2017年4月30日借款本金为165857.59元及利息为34253.18元、滞纳金为11363.13元、手续费为2031.36元。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薛朝钦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薛朝钦向原告农行宜城支行递交申请书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进行确认,宜城市零叁柒壹澳门豆捞酒店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3月22日原告农行宜城支行批准通过了该申请,并给被告薛朝钦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200000元的信用卡,信用卡卡号:46×××34。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被告薛朝钦使用信用卡的方式为:先消费后还款,且在免息还款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被告薛朝钦领取信用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截止2017年4月30日拖欠原告农行宜城支行本金165857.59元及利息34253.18元、滞纳金11363.13元、手续费2031.36元,经原告农行宜城支行多次催要无果,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被告薛朝钦向原告农行宜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农行宜城支行为被告薛朝钦办理信用卡后,被告薛朝钦应当按照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使用信用卡,被告薛朝钦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农行宜城支行要求被告薛朝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5857.59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薛朝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截止2017年4月30日信用卡透支本金165857.59元及利息34253.18元、滞纳金11363.13元、手续费2031.36元(以后的利息以165857.59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被告薛朝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陈海华人���陪审员朱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红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