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夏某甲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夏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宋燕京、陈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甲,男。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国威、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夏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宋燕京、陈业,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国威、赵红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甲贪污罪(一)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临颍县农林局下属的农技中心主任期间,被告人夏某甲在担任临颍县农林局副局长期间,二人共谋在国家优质棉花生产示范基地项目中,各自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借用中标企业资质再转包他人施工或者向中标企业依照约定索要一定比例项目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国家拨付财政专用款项共计217万余元。二被告人将该笔资金在部分用于支付项目工程款和缴纳县级配套资金及税款后,剩余款项中的74万余元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交给被告人夏某甲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回赃款60万元,被告人夏某甲退回赃款7万元。(二)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临颍县农技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由农技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的“土壤有机质提升”项目的供货过程中,采取让中标企业郑州农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轩公司)、河南双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惠公司)减少合同约定供货数量的方式,套取折合货物的款项26.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受贿罪(一)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临颍县农技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由农技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的“土壤有机质提升”项目中,为参与投标企业提供帮助,而后以需要收取服务费的名义,向项目中标企业三门峡龙飞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农轩公司非法索要款项共计14.5万元。(二)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临颍县农技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由农技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的“小麦一喷三防”项目中,为投标企业提供帮助,而后以需要收取服务费的名义,向项目中标企业漯河沙隆达手挽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隆达公司)、许昌经济开发区千村植保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千村植保合作社)、漯河喜洋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双惠公司非法索要款项共计20.98万元。公诉机关提供职务证明、项目文件、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苗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有索贿、自首、退赃情节,被告人夏某甲已构成贪污罪,有坦白、退赃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辩称:第一起贪污指控的其套取217万元,有37万元用于项目县级配套资金,106万元用于项目建设,74万元其按领导安排支付出去。第二起贪污罪指控其套取26.5万元属实,连同受贿指控第一起的14.5万元,共计41万元,其按领导安排支出了。20.98万元是按照该局局长郭红伟的要求向人要的,钱全交给郭红伟了。辩护人提供有关书证,证明李某甲将套取、收取的资金用于单位开支,辩称指控李某甲的犯罪数额不准确,证据不充分,李某甲收受的款项,是领导集体决策,其仅是执行者,收受的钱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其在单位的经营还具有承包经营的特征,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组织没有掌握的罪行,检举他人罪行,有自首、立功表现,积极退赔钱款110万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辩称不知道李某甲套取钱款的具体数目。辩护人辩称,夏某甲不知道李某甲套取了多少钱。李某甲和夏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使构成共同犯罪,夏某甲也应认定为从犯,夏某甲积极退赔赃款,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临颍县农技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由农技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的“土壤有机质提升”项目的供货过程中,采取让中标企业农轩公司、双惠公司减少合同约定供货数量的方式,套取折合货物的款项26.5万元。以上事实,有郭任智(农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李某丙(双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项目支出明细、相关政府文件、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二)受贿罪1.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南省临颍县农业局下属的农技中心主任期间,被告人夏某甲在担任临颍县农业局副局长期间,二人共谋在临颍县国家优质棉花生产示范基地项目中,向八个标段中的四个中标单位依照约定索要一定比例项目的工程回扣款。李某甲以单位名义收受中标企业人员李某乙、邰某甲、段宗杰等人36万余元,李某甲将其中7万元送给夏某甲。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漯农(2011)115号文件、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报告、完税证、中标合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优质棉示范基地项目八个标段的中标单位及财政拨款、资金追加情况。(2)李某乙(临颍县雨源灌排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结合有关书证,证明李某乙收到第二标段财政拨款744000元,李某甲以要其解决农技中心部分办公经费为由收受其7万元。(3)邰某甲证言、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邰某甲借用郑州普天实验仪器公司名义中标四、七标段,工程款到账后李某甲以其单位编外人员多资金紧为由两次收受其15万元。(4)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合同、纳税及转款凭证等书证。证明2012年段宗杰借用路宝市政公司的名义中标第六标段,工程款到账后段宗杰共分三次返还给李某甲14万余元。2.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省临颍县农技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由农技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的“土壤有机质提升”项目中以其单位需要收取服务费的名义,向项目中标企业龙飞公司、农轩公司非法索要款项共计14.5万元。上述事实,有焦金升、赵跃民(分别系龙飞公司经理、技术负责人)证言、郭任智(农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李某甲供述、相关财政拨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临颍县农技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由农技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的“小麦一喷三防”项目中,为投标企业提供帮助,而后以单位需要收取服务费的名义,向项目中标企业沙隆达公司、千村植保合作社、喜洋洋公司、双惠公司非法索要款项共计20.98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喷三防”项目文件、支付凭证、采购合同等书证,李某丙证言,潘某甲、陈某甲、史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李某甲在被纪检部门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未被有关机关掌握的本案指控罪行,并退赃110万元。夏某甲在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其罪行,并退赃7万元。又查明,吕春旭受贿一案线索不属于李某甲检举揭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明李某甲、夏某甲案发时的任职情况,并证明临颍县农技中心为临颍县农业局的二级机构,独立法人事业单位。(2)纪检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明:李某甲主动交代纪检部门未掌握的本案罪行;夏某甲在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其罪行,并退赃7万元;李某甲在临颍县纪检部门退赃110万元;吕春旭一案非李某甲检举揭发。公诉机关第一起贪污指控李某甲、夏某甲在临颍县国家优质棉花生产示范基地项目部分标段中二人合谋侵吞74万元,除上述已查明的第二、四、六、七标段中李某甲、夏某甲共同受贿36万余元外,经查,其余第一、三、五、八标段分别由李某甲、张某1以永吉路桥公司、德政公司、胡桥园林公司、方兴公司的名义参与中标,二人分别安排他人将工程进行施工,所获利润部分自己占有。上述事实,有发票、完税证、银行明细等书证,证人杨某甲、郭某、朱某、许某、张某1、苗某、张某2、李某、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2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某甲、夏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6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5.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夏某甲在临颍县国家优质棉花生产示范基地项目中共同贪污74万元,本院认为李某甲、夏某甲在该项目中第二、四、六、七标段的行为系受贿36万元,构成受贿罪。在第一、三、五、八标段中李某甲等人找有资质的单位中标后自己负责施工工程项目,从中获利38万元,其行为系违纪,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中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夏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某甲在纪检部门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夏某甲在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夏某甲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夏某甲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受农林局领导安排、所得用于农林局及农技中心工作公务支出,并提供相关书证、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上述公务支出不能证明系李某甲用本案赃款支出,且依照相关规定,受贿后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不影响其犯罪罪名及数额认定。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经查证不属实。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夏某甲辩护人关于李某甲、夏某甲不是共同犯罪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李友峰审判员 陈 晓审判员 郭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永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