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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5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邬钢华与新华上海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深圳华地晟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钢华,新华上海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深圳华地晟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5435号原告:邬钢华,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柏树。被告:新华上海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黄剑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华地晟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松,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哲,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钢华与被告新华上海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华地晟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邬钢华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邬钢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原告预付),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原告预付),均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蓓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