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胡平彭志红与沈久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彭志红,沈久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337号原告:胡平,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彭志红,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久海,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胡平、彭志红与被告沈久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红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唐仁贞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平、彭志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屋租金36004.50元,并以36004.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胡平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小区xx号房屋、xx号车位的所有权人。2012年5月11日,彭志红与沈久海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小区xx号房屋、xx号车位出租给沈久海使用。租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金为一年340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一次,沈久海缴纳保证金3000元,预付5000元,用于交纳水电气费、物管费、清洁费、闭路电视费等,该费用多退少补。2013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续签协议,租金调整为一年36000元。沈久海一直租赁房屋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原告为其代缴了物管、水电气、闭路等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6004.5元。被告沈久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彭志红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租赁方)签订《协议书》,出租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小区xx号房屋、xx号车位。租赁时间:乙方租赁甲方房屋的期限为1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赁期内该房屋的水、电、气、清洁费、闭路费以及物业管理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00元,待租赁期满,乙方完清各种费用,且未损坏甲方出租房屋内设施设备,由甲方全额退还给乙方。甲方代乙方交纳水、电、气、物管费、清洁费、闭路电视费,乙方向甲方支付预备金5000元,用于支付以上费用,并实行多退少补。2013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租金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36000元。其余内容与2012年5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一致。原告陈述,双方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未再签订书面协议书,但被告实际使用房屋至2015年9月10日。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扣除其应付的水、电、气、物管费、清洁费、闭路电视费后,尚欠36004.5元租金未予支付。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000元和预付的5000元已抵扣水、电、气、物管费、清洁费、闭路电视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彭志红与被告在《协议书》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胡平并不是原告彭志红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租赁合同关系项下的款项,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租金的支付方,应当对租金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租金的欠款金额本院确认原告的陈述,即被告欠付租金36004.5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告自诉被告房屋使用至2015年9月10日止,故在此时间前被告应当向原告结清租金,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久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彭志红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租金36004.5元;二、被告沈久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彭志红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004.5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彭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沈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可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朋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