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丁学甫与李军、尹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甫,李军,尹娟,张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648号原告:丁学甫,男,回族,1965年6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李军,男,汉族,49岁,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尹娟,女,汉族,37岁,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张彦华,男,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系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丁学甫与被告李军、尹娟、张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甫、被告张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尹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三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借钱50000元,当天被告李军、尹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张彦华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款项借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三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拖不还。2015年1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李军要求还款,被告李军给原告还款5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拖拒不偿还。被告张彦华辩称,张彦华为被告李军、尹娟提供担保属实,但涉案借款被告李军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清偿本息共计65200元,所欠款项已经偿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军、尹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通话记录,该证据上字迹模糊无法辨识,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手机短信,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由案外人李宁担保,李军、尹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对该证据原告已作出了合理说明,并由其提供的证据四予以印证,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李军、尹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彦华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当天被告李军、尹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彦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款项借出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军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还款5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丁学甫与被告李军、尹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彦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李军、尹娟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张彦华提出证据主张该款项已偿还,就此原告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并提供了证据证实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故对被告张彦华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军、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主张抗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丁学甫偿还借款49500元;二、被告张彦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彦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军、尹娟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李军、尹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军、尹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审 判 员 李亚辉人民陪审员 赵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雪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