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蓓燕与被告赵成国、孙海玉、南京远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015号原告:于蓓燕,女,汉族,1970年4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国,男,朝鲜族,1978年1月29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勃利县。被告:孙海玉,女,朝鲜族,1981年3月28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被告:南京远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60699910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71号锦华大厦905室。法定代表人:赵成民,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林静然,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多奇,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蓓燕与被告赵成国、孙海玉、南京远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标公司)、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赵成国、孙海玉、远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第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蓓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成国向原告支付借款1116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孙海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被告远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配偶昌某经营的公司及被告远标公司向第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而第三人要求以个人名义进行申请,故原告及被告赵成国均已个人名义向第三人申请了贷款。期间,第三人要求原告与被告赵成国之间进行互保,即原告为被告赵成国的在第三人处的贷款进行担保,被告赵成国也要为原告的贷款进行担保。后原告、被告赵成国及第三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大明路支行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为被告赵成国的贷款支付了24万元保证金。2015年3月,原告偿还了第三人的全部贷款,但被告赵成国未按约定向第三人还款。第三人于2015年5月扣除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11664.22元。被告赵成国为此在2015年6月向原告的配偶昌某承诺,上述被第三人扣除的111664.22元转化为被告赵成国向案外人昌某的借款,并自愿按照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后被告赵成国未按承诺向原告还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海玉因系被告赵成国配偶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成国的贷款系为被告远标公司经营使用,故被告远标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成国、孙海玉、远标公司辩称,互保借款的事情确实存在,但互保是第三人临时组织,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相识。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三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三被告交付所述款项,被告赵成国因经营不善,状态较差,对该原告诉状副本中的借条短信截图无法辨识。第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称第三人拒不提供原告、被告赵成国及第三人之间所签的担保合同,其庭后回去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于蓓燕于中国民生银行开设的账号50×××37中的111664.62元被第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强制扣划。2015年6月1日,被告赵成国以133××××0987的手机号码向案外人昌某的手机133××××4488发送短信,载明“您好!我是赵成国,和您合作互保民生银行贷款逾期保证金扣除事宜向您解释如下:因我本人原因造成还款逾期,银行要扣除您的保证金,非常抱歉!民生银行扣款金额为111664.22人民币,被扣款人:于蓓燕,扣款金额为我向您借用,日后您回南京后补签借条给您。谢谢”和“借条借款人(赵成国)于2015年6月1日向出借人(昌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壹仟陆佰陆拾伍元整,小写111665元,月利息2%借款人:赵成国日期:2015年6月1日”。因原告于蓓燕的银行存款被第三人民生银行南京支行强制扣划,原告于蓓燕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针对本案所立案的案由为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而原告于蓓燕在庭审中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则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于蓓燕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赵成国借款111665元及利息,被告孙海玉及远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于蓓燕举证的短信记录、转账记账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于蓓燕主张与被告赵成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被告赵成国出具的借条或其他债权凭证,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借款项的事实,而被告赵成国不认可其与原告于蓓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蓓燕仍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于蓓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蓓燕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3元,减半收取1266.5元,由原告于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易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