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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宇明与盘山县幸福泉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宇明,盘山县幸福泉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122执37号申请执行人王宇明,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执行人盘山县幸福泉幼儿园,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经营者许辉,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辽宁省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盘县劳人仲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宇明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盘山县幸福泉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000元、执行费18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工商管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至2016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共欠申请执行人本金、执行费用合计19185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7日偿还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2017年5月10日前全部给清。如被执行人按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全部欠款。据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盘县劳人仲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松执行员 孙普新执行员 高铁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