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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增贵与叶晓丰、鲍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贵,叶晓丰,鲍玲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060号原告:杨增贵,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泥水工,住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叶晓丰,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被告:鲍玲飞,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象山县。原告杨增贵与被告叶晓丰、鲍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5月20日,因被告叶晓丰、鲍玲飞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8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丰、鲍玲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利息损失的请求为: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亲戚。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9日,被告叶晓丰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5%。同日,原告将150000元给了被告叶晓丰,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此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致原告的损失一天天加重。被告叶晓丰、鲍玲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叶晓丰向原告杨增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水根人民币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正)。”当日,原告向被告叶晓丰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150000元。另查明,被告叶晓丰、鲍玲飞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还查明,象山县东陈乡上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杨增贵与杨水根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客户回单联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原告杨增贵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条及存款凭条足以证实本案借款实际发生,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系杨水根,但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实杨水根与原告杨增贵实系一人,且该借条原件也由原告杨增贵持有,故本院确认原告杨增贵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其主张被告叶晓丰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叶晓丰与被告鲍玲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鲍玲飞亦未到庭抗辩,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鲍玲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叶晓丰、鲍玲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晓丰、鲍玲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增贵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叶晓丰、鲍玲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人民陪审员  沈亚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洪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