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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荆旭东与张付贵、杨建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旭东,张付贵,杨建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539号原告:荆旭东,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志华、孙建昌,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付贵,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彩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军,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荆旭东与被告张付贵、杨建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荆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志华、孙建昌,被告张付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彩霞,被告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荆旭东与被告张付贵之间的《租地协议》;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地使用费160000元,并赔付利息8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6日,原告荆旭东为了建房,与被告张付贵签订了租地协议,所租土地位于中牟县××组,约定租期69年,土地使用费共计160000元。2011年9月26日,即协议生效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张付贵土地租金16万元的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8月初,被告张付贵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所租土地上建房,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多次协商,双方同意终止租地协议,由被告张付贵赔付原告损失,被告杨建军承担其相应责任。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张付贵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真实,被告并未同意终止租地协议,被告张付贵与原告荆旭东签订租地协议后三年时间原告一直没有建房,2014年8月,张付贵因小孩结婚,在原告所租土地的边角处搭建了临时的铁皮房,经原告提醒及派出所调解,要求被告张付贵在三日内拆除铁皮房,张付贵一日内即将铁皮房予以拆除。原告诉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属实,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建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是本案租地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双方合同的见证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荆旭东系新郑市轩辕小学教师,被告张付贵系新郑市新港办事处河北张村人。2011年9月26日,原告荆旭东为了建房自住和投资,找到杨刘杰及被告杨建军寻找土地,后经杨刘杰、杨建军介绍,与被告张付贵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土地使用面积227.8平方米(南至北13.4米,东至西17米);土地使用年限69年,土地使用费160000元。另外,上述协议还对双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租地协议上除了有张付贵、荆旭东的签名外,杨刘杰、被告杨建军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荆旭东支付了160000元的费用,被告杨建军、张付贵向原告荆旭东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荆旭东租地使用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收款人杨建军、张付贵。庭审中,对于该160000元的分配,被告张付贵、杨建军均认可张付贵在收到160000元租赁费后拿出其中的40000元作为好处费支付给了杨建军。关于租赁土地的目的,原告荆旭东陈述是为了建造自用或投资,被告张付贵、杨建军均认可。但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原告未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2014年8月,被告张付贵在涉案土地搭建临时铁皮房,被原告荆旭东发现后,双方引起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张付贵将临时房拆除。另查明,涉案土地系被告张付贵家承包地,其所在村子为了发展村集体的经济,曾允许村民在通往机场的道路两边的自家耕地上建造房屋用于经商等活动,后因郑州航空港区整体拆迁,政府不再允许建房。本院认为,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涉案土地系被告家庭承包地,被告虽辩称该块土地已经转化为自家宅基地,并提供完税证用于证明,但该完税证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已经由耕地转化为宅基地,故涉案土地性质仍应为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租赁该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建房自住或者投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对涉案土地是否属于耕地认识不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并对原告使用该土地进行建房投资予以认可,其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承租人,在订立合同中没有对涉案土地的性质进行审慎审查,片面听从出租人的承诺,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对合同无效承担一定责任,因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故原告为租赁土地而支付的租金,被告张付贵应予返还。但自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原告即实际占有涉案土地,故其应当支付其占有期间的使用费,以20000元为宜,剩余的租赁费140000元被告张付贵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建军的返还责任问题,因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张付贵,虽然租赁费收据上收款人处有杨建军的签名,但被告张付贵及杨建军均表示杨建军系见证人在收据上签名,且原告亦认可160000元系其向张付贵支付的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军返还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荆旭东与被告张付贵于2011年9月26日所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无效;二、被告张付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荆旭东140000元;三、驳回原告荆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荆旭东负担476元,由被告张付贵负担3184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静霞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牛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孟祥宇书 记 员  蔡 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