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执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黄鑫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鑫,孙燕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4执1662号申请人执行人黄鑫,男,1987年2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孙燕昌,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4民初16218号法律文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户籍地邮寄了后自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分期履行协议,由被执行人每月向申请人支付600元;如被执行人所在村庄拆迁,则一笔付清。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应当得到执行。但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一次执行完毕的条件,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分期履行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伍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