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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唐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男,1963年3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1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及侦查人员周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唐志驾驶小型客运车在巴州区梁永小学后大门斜对面处装载乘客,后唐志驾驶超载的车辆行驶至巴州区梁永镇红旗街214号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查,该客运车准载9人,案发时,实载27人,超员18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苏某1、苏某2、张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志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志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志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检查笔录及涉案车辆照片;3.客运车车内乘坐人员名单;4.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证明和调取证据通知书;6.到案经过;7.情况说明;8.关于无视频资料的情况说明;9.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0.户籍证明;11.证人苏某1、苏某2、张某4、杨某、张某1、张某2、王某1、李某1、王某2、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李某2、苏某、唐某、王某3、张某3、王某4、王某5、罗某5、李某3、李某4、侯某等人的证言;12.被告人唐志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唐志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娟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