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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滦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县人民政府,王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23行初9号原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利民,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滦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戚永和,滦县人民政府县长。第三人王永生,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滦县庞大汽贸集团职工。原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自己取得了滦县新城新华里旧小区的拆迁改造开发权,第三人的房产在改造范围之内,公司在收量阶段由于工作疏忽没有对第三人的房产进行实地丈量。造成第三人的证载面积比实际面积大很多,如果按补偿协议予第三人安置补偿,对其他户也显失公平。因发证机关为滦县人民政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重新确认第三人的证载面积。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滦县新城新华里旧小区的拆迁改造权。第三人在该小区有住房一处,证载面积为164.7平方米(土地),在初期收量、签定协议阶段,第三人已将两证(土地证、房产权证)交到原告手中,并在原告制作的收量表中签了字,同时收量表中同样写明土地面积为164.7平方米。在此基础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原告在工作中发现第三人的实际房屋和占地面积与其相邻住户一样,双方于是便对土地面积产生争议,第三人也因请求原告按补偿协议安置住房而诉至本院。另查明,现原告已将该小区改造完毕,部分居民已入住,第三人原有住房早已不存在,该小区整体土地使用权已由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所做询问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重新确认第三人在新华里小区原有住房的土地面积,因该房屋两证在拆迁初期已由第三人交由原告处,且该房屋早已拆除,土地被原告通过整体出让方式取得,现原告所诉标的已不存在,且无实际意义。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伍拾元,由原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生审 判 员  薛 荣人民陪审员  柏建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赐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