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玉梅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梅,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933号原告:罗玉梅,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070939413。负责人:江维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玉梅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工建集团武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建集团武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赔偿款191154.5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罗玉梅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6月29日拖欠原告的租金92047.32元,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8月29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滞纳金;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钢管3647.8米、扣件6579套、顶托201套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906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因承接湖北金盛兰煤气发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建设之需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项目及价格、租赁时间、租金的结算、租赁物的发货、退货、损坏维修赔偿等项目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按被告要求的数量,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给被告使用,截止2017年6月29日,累计产生租金232047.32元、器材丢失赔偿费9062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租���14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2047.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工建集团武汉分公司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被告工建集团武汉分公司因承接湖北金盛兰煤气发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建设之需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以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嘉鱼县永丰钢管租赁部作为甲方、被告工建集团武汉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乙方在合同上加盖其下辖单位“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金盛兰煤气发电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张庆华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项目及价格、租赁时间、租金的结算、租赁物的发货、退货、损坏维修赔偿等项目进行了约定,合同明确规定:“结算依据和标准: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甲方‘钢架管/扣件发货单、验收单’,并经双方指定经办人签字为准,以物资发出时日起,按每月末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开本租赁部收款收据盖章结账,最迟不超过结算期的十天,否则甲方收取乙方日租金总额的3‰滞纳金……租赁时间: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若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需继续使用但又未签订续租合同,甲方自租期届满之日起在日租金的基础上向乙方加收30%的逾期租金。……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胡谋荣,胡贻凯……”。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10月12日到2016年1月25日分批向被告出租钢管116826.3米、扣件74880套、顶托1600套,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及2016年2月1日向原���支付了租金20000元及40000元。2016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6月28日累计产生钢管、扣件、顶托租金192324元、扣件、顶托洗油费及赔偿费10699元,合计203023元;未返还钢管6658米、扣件8516套、顶托201套。双方经手人彭树辉、罗玉梅、张庆华在结算单上签名。原、被告并口头约定只要被告在2016年8月28日之前向原告付清欠款并将上述缺失的钢管、扣件、顶托归还完毕就不再继续计算租金。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上述约定,仅于2016年8月28日及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50000元及30000元,并于2016年6月29日及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归还了钢管3010.2米及扣件1937套。经本院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基础,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核算,截止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之间累计产生钢管、扣件、顶托租金221054.62元、扣件、顶托洗油费及赔偿费10992.70元,合计232047.32元;被告拖欠应返还钢管3647.8米、扣件6579套、顶托201套,以上器材若丢失,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即钢管每米应赔偿15元,扣件每套应赔偿5元,顶托每套应赔偿1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器材丢失赔偿款9062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租金14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2047.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上述欠款及归还剩余租赁物,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嘉鱼县永丰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钢架管扣件收、发货单、湖北金盛兰煤气发电工程结算单、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金盛兰煤气发电工程项目部结算明细、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罗玉梅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向被告工建集团武汉分公司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结算,并口头约定了履行期限,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续订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归还全部租赁物,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租金至2017年6月29日,并且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滞纳金应以经双方在2016年6月28日结算的金额为基数,从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日期后一日开始起算。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玉梅支付所欠租金92047.32元及滞纳金(以93023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为止,并以6302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玉梅返还租赁物钢管3647.8米、扣件6579套、顶托201套或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