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6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雷建功与冯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功,冯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198号原告雷建功,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冯春明,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负责人于亮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朝阳,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雷建功诉被告冯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功,被告冯春明、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功诉称,2017年6月27日,被告冯春明驾驶豫Q×××××号小型面包车行至驻马店市××路农校门口时,将原告停放在停车位置的豫Q×××××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撞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费30700元(包括因事故造成无法履行荣升新能源汽车宣传广告,广告费18000元;支付因车辆无法运行的司机工资每月3000元;车辆损坏维修换件费用8400元及鉴定费400元;救援费900元;车旅费1000元;造成车辆LED屏无法打开,检查维修费待定;造成本人无法履行永升新能源汽车宣传活动,店主要求赔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履行)。被告冯春明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的豫Q×××××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请求的广告费18000元、司机工资、车旅费不合理。3、车辆损坏维修换件费用8400元中的吊装费2800元不认可,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如实际修理应提供相应发票。4、车辆LED屏无法打开,检查维修费不认可,事故没有造成原告车辆LED屏损坏,至于怎么损坏的不清楚。5、原告请求的无法履行永升新能源汽车宣传活动,店主要求赔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广告业务合同不真实,因为事发后,交警在处理该起事故时,原告本人一直未到场,他委托的一个叫陈伟的人处理的事故,陈伟当时也拿了一个这样的合同,但合同上甲方的签字为陈伟,乙方名称为新能源汽车公司且没有加盖新能源汽车公司的公章,现原告所提供的广告业务合同的甲乙双方均与在交警部门出示的合同的甲乙双方不一致,是原告伪造的。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冯春明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23时30分左右,冯春明驾驶豫Q×××××号小型面包车沿驻马店市××路与北向南行驶至农校门口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停靠在十三香路东侧停车位里雷建功所有的豫Q×××××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冯春明及豫Q×××××号车辆乘坐人范富庆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简易程序)认定,冯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建功、范富庆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雷建功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驻旧鉴评估[2017]车评鉴字第CP039号鉴定意见书(详见损失项目、材料费用及维修工时评估明细表),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400元(扣除残值折扣40元后),支出鉴定费400元。雷建功还提供救援费票据9000元,以及与驻马店市驿城区陈铁锁电动车门市部签订的LED宣传车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期间于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广告单价每小时100元,每天6小时,三十天总计18000元)。还查明,豫Q×××××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冯春明、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春明驾驶豫Q×××××号车辆与停靠在路边雷建功所有的豫Q×××××号车辆发生碰撞,致冯春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冯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豫Q×××××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冯春明向赔偿权利人雷建功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救援费为900元,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根据鉴定意见为8400元。被告冯春明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否定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不足部分的损失7300元及鉴定费400元,应依法由被告冯春明赔偿。关于原告雷建功主张的因事故造成无法履行荣升新能源汽车宣传广告的广告费18000元;因车辆无法运行的司机工资每月3000元;车旅费1000元;车辆LED屏无法打开的检查维修费用;永升新能源汽车店店主要求其按照所签合同履行赔偿因无法履行宣传活动所造成的违约金的请求,仅提供了与驻马店市驿城区陈铁锁电动车门市部签订的LED宣传车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但该合同系在事故发生后签订,其未能举证说明电动车门市部与荣升新能源汽车点的隶属关系,以及证明该业务合同已实际履行,也未能提供已产生上述费用并支付相关损失的凭证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述请求均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建功财产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冯春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建功各项损失共计7700元。三、驳回原告雷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雷建功负担235元,被告冯春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