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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蒋福赞、王美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蒋福赞,王美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156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2号1层、3层、30层、33-35层、37-3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752433。主要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李毅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福赞,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王美莲,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蒋福赞、王美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芬,被告蒋福赞、王美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福赞、王美莲立即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332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及罚息为34040.58元,复利为4116.0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2、判令蒋福赞、王美莲支付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律师费9785元;3、判令蒋福赞、王美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蒋福赞、王美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蒋福赞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借款。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蒋福赞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蒋福赞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7%。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向蒋福赞发放贷款25万元,但截止至2017年7月5日,蒋福赞逾期还款期数达到10期,拖欠本金163326.9元。上述债务发生于蒋福赞、王美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蒋福赞、王美莲答辩称,1、贷款的手续均是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员工操办的,答辩并不知晓合同的内容,且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员工还拿走了2万元的贷款;2、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福赞与王美莲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7日,蒋福赞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蒋福赞提供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蒋福赞有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要求蒋福赞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蒋福赞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蒋福赞应承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5年5月30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向蒋福赞发放贷款25万元,到期日2018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但蒋福赞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诉至本院,并已支出律师代理费9785元。截止2017年8月22日,蒋福赞尚欠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63326.9元,利息及罚息34040.58元,复利4116.09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申请财产保全,并于2017年8月10日缴纳财产保全费1542元。以上事实,有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账户对账单、户口本、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结婚申请书、保全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蒋福赞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蒋福赞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依约要求蒋福赞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即要求蒋福赞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63326.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蒋福赞承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上述债务发生于蒋福赞、王美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美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福赞、王美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6332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及罚息为34040.58元,复利为4116.09元,此后按月利率1.7%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均计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9785元、财产保全费1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计2183元,由被告蒋福赞、王美莲负担。被告蒋福赞、王美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符雪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