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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曹茂万与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柯中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茂万,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柯中向,罗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733号原告:曹茂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长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啸天,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中向。第三人:罗光明。原告曹茂万诉被告金山建筑公司、柯中向、第三人罗光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茂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被告金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啸天、被告柯中向、第三人罗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茂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订金及代付拆房费共计6.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与金山建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金山建筑公司将钟楼办公楼改建项目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并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和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向被告交纳了工程订金6万元,并于同年6月29日代被告垫付了拆房费5000元。由于被告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致使原告无法施工,被告通知原告暂缓履行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或退还工程订金及代付的拆房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法律规定,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山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有原告出具的相关收据、收条时间皆为2006年前后,已超过11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的代付拆迁费用5000元,从收据表明,该5000元拆迁款系金山公司支付,与原告没有关联;3、柯中向出具的收款条据系柯中向个人行为,与金山建筑公司无关,金山建筑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被告柯中向辩称:我不知道内部承包协议书,当时是金山建筑公司的经理柯××叫我到黄石曹茂万的工地上拿了6万元,由我出具了收条。回大冶后,我将6万元钱交给了罗××。第三人罗光明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协议书是伪造的,应追究曹茂万与被告柯中向的有关法律责任。原金山建筑公司并未收到曹茂万的工程订金及代付拆房费6.5万元,金山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冶市金山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曹茂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无落款日期),约定将黄石市交通路边钟楼办公楼改建交由曹茂万承包。合同对工期、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2006年6月28日,被告柯中向向原告曹茂万出具了收到工程订金6万元整的收条。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还查明,被告柯中向不是原大冶市金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3年12月17日,大冶市金山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大冶市金山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曹茂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协议应认定无效。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柯中向不是原大冶市金山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收款行为亦无原大冶市金山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柯中向收取的工程订金6万元,不是因《内部承包协议》取得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付拆房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其在性质上属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茂万与被告大冶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大冶市金山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曹茂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元,被告柯中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