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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向东与钟华、朱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东,钟华,朱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815号原告刘向东,男,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红平、陈群,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华,男,1948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朱晓荣,女,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向东与被告钟华、朱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托代理人刘红平、被告钟华及被告朱晓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东诉称,2013年12月9日,两被告因需归还第三人借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朱晓荣账户,被告确认收到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1.2%。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均以需卖掉房屋后才能归还为由拒不归还。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钟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是用于朱晓荣归还欠银行的贷款而不是我用的,钱应该要归还,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朱晓荣辩称,一、我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虽然是转账���我的账户,但系钟华借用我的账户收取,借款是钟华实际支配,借据也是钟华出具,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钟华,我与原告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时原、被告商定在被告向银行借款发放后予以归还,时间大概在一个月左右,后因没有续贷,双方口头约定的一个月时间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双方也未重新商定借款宽限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应在双方商定的借款后的一个月开始起算,至2017年6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二年的期间,原告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钟华向原告刘向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向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壹份贰厘计算。(瑞金市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转账),此据,经借人钟华,2013年12月9日。”当日,原告通过瑞金市农村信用社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朱晓荣的账户。此后因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钟华、朱晓荣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朱晓荣曾于2016年11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该离婚诉讼中,被告朱晓荣曾向本院主张过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钟华亲笔签名的借条、瑞金市农商银行流水查询清单、本院(2016)赣0781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书及朱晓荣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债务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华向原告刘向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朱晓荣辩称借款时曾约定过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原告起诉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对此被告朱晓荣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钟华均陈述未约定借款时限,故本院对被告朱晓荣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故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钟华与朱晓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晓荣虽辩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钟华个人债务,且原告与被告钟华对其辩称均不予认可,本案中的借款交付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朱晓荣的个人账户的,而被告朱晓荣又在本院审理的(2016)赣0781民初3478号离婚诉讼中曾向本院主张过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钟华、朱晓荣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华、朱晓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向东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被告钟华、朱晓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人民陪审员  钟海平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