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万洪刚与蒋富德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洪刚,蒋伟,蒋富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723号原告:万洪刚,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被告:蒋富德,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原告万洪刚诉被告蒋伟、蒋富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鑫、人民陪审员刘福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洪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伟、蒋富德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蒋伟、蒋富德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9744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至欠款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承建了铜梁区天恩医院的改建装修,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水泥、红砖、配砖等,2015年5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二被告尚有29744元材料费未支付,二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予以推脱,拒绝支付欠款。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及时依法判决如前请求事项。被告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蒋富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材料费用结算(天恩医院),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9744元。2、证明,拟证明结算单上“万二娃”系原告万洪刚。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陈述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万洪刚为天恩医院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后经结算,蒋富德、蒋伟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万二娃材料费用结算(天恩医院)水泥:38T×300=11400红砖:25500×0.38=9690配砖:16000×0.30=4800安居沙:38T×78=2964转运:6T×90=540转运:石子7T×50=350合计:29744.00(贰万玖仟柒佰肆拾肆元整)蒋伟2015.5.20属实蒋富德2015.10.19”。二被告在出具结算单后,未再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举示的对账单及欠条能够证实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通过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9744元,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二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且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抗辩不是欠款人,二被告应当共同支付欠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蒋富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万洪刚建筑材料款297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4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万洪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蒋伟、蒋富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人民陪审员 刘福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