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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龚金彪、龚永国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金彪,龚永国,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金彪。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永国。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容,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厅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该厅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该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成,该部工作人员。上诉人龚金彪、龚永国因诉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不履行法定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2016)鄂0106行初3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龚金彪、龚永国以其承包的土地被非法征收、侵占,未得到安置补偿等为由,先后多次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和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在此期间,龚金彪、龚永国又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请求书,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规定,将龚金彪、龚永国反映的情况转交天门国土局处理符合该规定。因此,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部在此情形下对龚金彪、龚永国提交的请求书所作的处理行为和复议决定对龚金彪、龚永国的合法权益均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金彪、龚永国的起诉。上诉人龚金彪、龚永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部作出的处理行为和复议决定对龚金彪、龚永国的合法权益均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的请求是要求该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非信访,只是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信访事项来办理了,这实际上是一种拒绝、推诿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可诉性,法院应予受理。其次,国土部经复议,认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对上诉人反映的情况按照信访事项办理,并对来信依法进行了转送,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这一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违法的。此外,即便上诉人同期的各种诉讼均已经得到法院支持,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也应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制裁,更何况,在上诉人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请求时、甚至到今天,诉讼都还没有解决土地被非法占用、违法行为继续进行、侵害没有得到救济等问题。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鄂0106行初358号行政裁定;2、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上诉人龚金彪、龚永国以其承包的土地被非法占用,请求退还土地,对违法人员予以行政、法律处分,向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请求制止国土违法行为书》。而在此前后上诉人亦多次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和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依据《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天门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实地督查,天门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已向上诉人龚金彪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上诉人国土部收到上诉人龚金彪、龚永国的复议申请后,根据其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意见,认��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被上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对上诉人提交的请求所作出的信访处理,以及被上诉人国土部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其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审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