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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夏卫琴、庄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琴,庄小军,金永华,叶金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020号原告:夏卫琴,女,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韩英,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小军,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根旺,男,194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系被告舅舅。被告:金永华(追加),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叶金根(追加),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瑛,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卫琴与被告庄小军、金永华、叶金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卫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韩英,被告庄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根旺,被告叶金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卫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421.89元〔伤残赔偿金122816.2元(47237元/年×13年×20%)、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误工费43200元(120元/天×360天)、营养费5400元(90元/天×60天)、医疗费544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640元(20元/天×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庄小军因家中房子装修需要,委托被告金永华叫原告和叶金根等人去工作,原告负责搅拌水泥,被告叶金根负责贴瓷砖。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装有水泥的包装袋被水泥搅拌机裹住,其左手随之卷入水泥搅拌机,造成左手臂严重受损。庄小军当时即拨打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金华广福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左手左尺挠骨开放性骨折、下尺挠关节脱位并皮肤撕脱、肌腱(肉)、血管、神经损伤。为此,原告进行了钢板固定、撕脱皮肤修复等手术,治疗过程结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暂计48977.27元。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庄小军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庄小军应当承担责任。然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庄小军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庄小军仅支付了6000元赔偿款。原告无奈,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具状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庄小军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庄小军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被告庄小军雇佣的是金永华,原告是金永华雇佣的,事先也未告知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发生劳资、雇佣关系。2、追加被告金永华在明知原告当时已67岁高龄,并疑患有帕金森综合症的情况下,雇佣原告为被告庄小军提供劳务,在第三天就发生事故,等被告发现情况想提出异议时已来不及。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金永华应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负责搅拌水泥,但在搅拌水泥操作中极不负责,使用的手提水泥搅拌机应由原告本人把控操作,但原告违规给别人操作,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4、追加被告叶金根是泥水工匠,只负责墙面粉刷等工作。追加被告超越本职去操作手提水泥拌浆机,致使原告操作时人、机分离,不能自控。当原告去增加水泥料时,追加被告叶金根没有及时关停水泥拌浆机,是造成原告损害事故发生的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应负主要过错责任。5、原告在提供劳务中缺乏安全意识,当水泥拌浆机在运转时,不应当去增加水泥料,在需要增加水泥料时,应提醒关闭拌浆机。故原告在本案中有操作不当的过错责任。6、在原告人体损害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现场。当被告得知事故发生后,立即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应急药费6000元,被告已尽人道义务,无论是在情理和法理上都没有过错。综上,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人体损害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完全是原告和追加被告叶金根操作不当造成,是第三人原因过错责任。被告庄小军不需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金永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金根答辩称,1、本案原告在为被告庄小军装修房子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与被告叶金根原先并不认识,到庄小军处干活系被告金永华介绍。被告叶金根也是受庄小军雇佣为其装修房子,即使其操作的机器致原告受伤,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原告的损失仍应归责于被告庄小军。2、原告自身年纪大,身体条件不好,不能胜任工作,在此情形下,被告庄小军作为雇主,没有拒绝原告来做工。被告叶金根在被告金永华的安排下接受跟夏卫琴一起做工,在夏卫琴不能完成工作,影响其正常工作时(没水泥无法贴地砖),主动帮原告搅拌水泥,是为了完成雇佣工作,既无选任过失,也不是被告庄小军认为的被告叶金根是帮原告干活。3、原告夏卫琴受伤并非被告叶金根侵权造成的。虽然原告夏卫琴受伤时机器由叶金根在操作,但原告自己也认为,当时不是因为叶金根机器操作的原因,是装水泥的袋子意外卷入才致使受伤。袋子是夏卫琴自己拿的,机器正在操作夏卫琴自己也看见了,在往桶里加水泥前,原告夏卫琴也未提醒过被告叶金根将机器停下来。事故发生只在短短几秒钟的时间内,连原告夏卫琴自己都说不清到底是怎么发生的,被告叶金根不可能,也无法预料到夏卫琴会往桶里加水泥并被袋子卷进机器,故原告受伤并非叶金根侵权所致。综上,被告叶金根与原告夏卫琴均系他人雇佣,两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且原告夏卫琴受伤不是由于被告叶金根的原因造成的,叶金根在雇佣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叶金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叶金根质证后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庄小军因装修房屋需要,雇佣被告金永华贴瓷砖,工资根据市场行情按天计算。由于要赶工期,被告庄小军授意被告金永华,让其多叫几名贴瓷砖的师傅和水泥工。被告金永华找到贴瓷砖的师傅叶金根和水泥工夏卫琴,让其二人参与被告庄小军家房屋装修工程。2015年5月22日上午,原告夏卫琴根据被告金永华的安排配合被告叶金根工作,叶金根认为原告提供的水泥浆拌得太稀了,要求原告往搅拌水泥的桶里面再加点水泥进去。事发时,叶金根手持开机状态的水泥搅拌器,夏卫琴根据指示往桶里面倒水泥料,不料水泥包装袋被运转中的水泥搅拌机裹住,导致夏卫琴左手一起卷入水泥搅拌机,造成左手臂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金华广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并皮肤撕脱等症,先后住院三次,共计32天,共花去医疗费54425.69元。原告内固定拆除后委托我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我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书进行鉴定。2017年5月24日,该所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05-1号、第07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卫琴因故致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并皮肤撕脱、肌腱(肉)、血管、神经损伤,其损伤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原告夏卫琴系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大湖沿村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庄小军为原告夏卫琴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夏卫琴、被告金永华、被告叶金根等三人与被告庄小军存在雇佣关系,庄小军系雇主,应当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叶金根因重大过失致原告夏卫琴受伤,应当与雇主庄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庄小军并未将装修房屋的工程指定给某一人承包,其当庭陈述金永华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的。被告金永华叫原告夏卫琴去干活,庄小军本人在场监督工程进度,其明知夏卫琴在他家干活没有阻止,因此,庄小军与夏卫琴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次,被告叶金根也是雇员,但叶金根是贴瓷砖的师傅,而原告夏卫琴是配合叶金根工作的泥水工。事发时,原告夏卫琴在叶金根的指示下进行加料的操作,水泥搅拌机是被告叶金根提供的。被告叶金根作为专业人员,应当预见机器在运转状态时进行加料会有风险,仍要求夏卫琴加料,致使发生事故导致夏卫琴手臂受损,应当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叶金根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原告夏卫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开机状态时进行加料的危险性应当是知情的,其自身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使损害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分析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原告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过错。被告金永华与夏卫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确定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由庄小军替代承担40%、夏卫琴自负60%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叶金根与雇主庄小军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雇主庄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叶金根追偿。关于原告夏卫琴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依照鉴定结论,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9451.6元(22866元/年×13年×20%)。2、护理费。依照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按150元/日计算,为13500元。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54425.69元。4、误工费。依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360日,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本案庭审调查情况,原告仍从事劳动,存在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从事的劳务等因素,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8923.76元(87.61元/日×360日×6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日×32日)。6、交通费。原告共住院32天,其交通费为640元(20元/日×32日)。7、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营养费为3600元(60元/日×60日)。以上合计151501.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夏卫琴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的损害事实和后果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金额。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庄小军、叶金根连带赔偿给原告夏卫琴因其手臂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600.42元(151501.05元×40%)。二、由被告庄小军、叶金根连带赔偿给原告夏卫琴因其手臂受伤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63600.42元,扣除庄小军已垫付的6000元,实际应再赔偿5760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夏卫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原告夏卫琴已预交),鉴定费1480元,由原告夏卫琴负担3284元,由被告庄小军、叶金根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庄如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