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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70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尚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3.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尚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承诺在数月内将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后原告从被告张某某的工资中领取了7400元的本息,下剩本金及下剩利息原告无数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时,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迫于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304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承担2%的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由被告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5%,由被告张某某提供其工资卡作担保,还款方式为从2015年12月2日起,被告张某某工资由原告领取,每月领取5000元,并由被告尚某某担保。2、工资卡一本,证明原告共领取被告张某某工资7400元本息。被告张某某在谈话中称,对该笔借款金额、利息、时间没有异议,偿还了16000元左右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某某谈话中称,对该笔借款金额、利息、时间没有异议,被告只是担保人。被告张某某、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且二被告在谈话中均认可该笔借款。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后,工资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领取被告张某某工资4100元,2016年1月29日领取被告张某某工资2200元,2016年1月30日领取被告张某某工资1100元,共计7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其领取每月工资中扣除应付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下剩款计入扣减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从领取最后一笔工资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尚某某是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尚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谈话中称其已偿还本息16000元左右,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4304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兑付完毕止)。二、由被告尚某某承担以上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