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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5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春平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同秀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春平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同秀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806号原告:绍兴柯桥春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柯北坯布市场一楼C区****号。法定代表人:平虞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春,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同秀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幢****室。法定代表人:冀保同。原告绍兴柯桥春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平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同秀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虞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春、被告同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冀保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774.1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16S富丽绉、40S双绉等布匹20批次,共计货款767774.17元,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32036.27元。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740000元,余款27774.17元经多次催讨未付。被告同秀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没有依据,被告已经付清所有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短信及微信记录,经被告质证认为其电话号码确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使用的电话,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送货单与短信中的送货信息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16S富丽绉、40S双绉等布匹20批次,共计货款767774.17元,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32036.27元。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740000元,余款27774.17元,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短信记录、微信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其已付款货款的辩称,与本院认定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因其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反诉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反诉状,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同秀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柯桥春平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7774.1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同秀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同秀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