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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8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李靖、胡安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李靖,胡安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90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一层102-114、二层206-215、264-275、九层、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8711XM。负责人张金星,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沛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玲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靖,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胡安奎,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李靖、胡安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胡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称,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靖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东莞分行)贷字(2016)第(SW20160429000139)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3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10405%(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6.3%,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并约定: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安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东莞分行)保字(2016)第(SW20160429000139)号,合同约定:被告胡安奎为被告李靖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5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35000元,起贷日为2016年5月12日,到期日为2017年5月12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29日,拖欠本金735000元、利息(含罚息)24931.41元、复利574.53元,合计760505.94元。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5000元、利息(含罚息)24931.41元、复利574.53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760505.94元。2、被告李靖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3、被告胡安奎对上述债务(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靖、胡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靖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东莞分行)贷字(2016)第(SW20160429000139)号],约定:被告李靖向原告申请贷款735000元,实际贷款金额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040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6.3%),调整方式为月调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李靖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有逾期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靖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还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安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东莞分行)保字(2016)第(SW20160429000139)],约定被告胡安奎为被告李靖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之735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李靖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核准,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李靖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为735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12日,贷款利率为8.10405%,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截至2017年3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735000元,利息(包括罚息)为24931.41元,复利为574.5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账户对账单、每期还款记录、《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付款授权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靖、胡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李靖签订的《贷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靖发放了贷款7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靖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归还了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靖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35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3月29日,利息(包括罚息)为24931.41元,复利为574.53元。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6.3%)计算,计至贷款到期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止;后续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6.3%)上加50%计,均计至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按照案涉《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后续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因罚息及复利按前述调整后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属于重复计收罚息、复利,故对原告诉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后续贷款利率再上浮30%,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安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被告李靖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3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9日,利息(包括罚息)为24931.41元,复利为574.53元。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6.3%)计算,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后续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6.3%)的150%计,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安奎对被告李靖上述第一判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5.05元,由被告李靖、胡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谭添荣人民陪审员  林惠湘人民陪审员  彭晓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栩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