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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美林与张彩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美林,张彩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林,男,194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胜利,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华,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美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彩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美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系上海林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灵公司”)的股东,因经营产生矛盾,2015年8月26日下午,被上诉人带着数人冲入林灵公司的办公室打砸抢,并对周美林及其女儿进行殴打。其中案外人张某某、金某1在被上诉人的指示下,用拳头及方凳子打了上诉人的胸部,造成了上诉人的受伤,这从事发当日警方给上诉人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之后上诉人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虽未与上诉人发生直接的身体接触,但其手持钢条带领数人前来斗殴,并因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另,案外人杨某某是受张彩华丈夫金2个人所雇佣,其他几个在场人亦均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均带有倾向性,不应当被采信。张彩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杨某某系林灵公司而并非其个人所雇佣,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被行政处罚只是因为有群体打架的行为,并非因为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亦自认其与被上诉人间没有肢体接触,殴打他的是张某某与金某1,故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彩华赔偿周美林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5,750元(已经扣除报销部分)、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张彩华及案外人金某1、张某某与周美林等人在本市宝山区南蕰藻路XXX弄XXX号林灵公司办公室内因公司事宜发生矛盾。当日报警后,张彩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日和丈夫金2一起至上述地址找本案周美林及周美林女儿周某开董事会议,并提前通知周某请财务到场核对账目,然得知财务并未到场,所以我就火了,并随手拿了一根不锈钢条上楼找周某,并用不锈钢条敲打办公桌,周某就指着我骂,张某某看到了就站在我和周某中间把两人隔开。我当时很气愤就想伸手拉周某,结果手被周某咬了一口,我就想抬腿踢周某,结果张某某挡在中间,没有踢到。后来其他人过来把我和周某拉开,双方就没有再动手了。”案外人金2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张彩华的丈夫,2015年8月26日12时许,我和妻子一起到本市宝山区南蕰藻路XXX弄XXX号准备和另外两个股东周美林、周某开董事会。结果周某没有通知财务来参加董事会,张彩华就很生气,她在车间拿了根不锈钢条就进了周某办公室了,我和其他人就跟在后面。张彩华和张某某先进去,张彩华当时拿着不锈钢条在拍击周某的办公室,接着她就去拉扯周某,结果张某某上去把她拉开了,并一直站在她和周某中间,不让她们发生冲突。张彩华很生气,就隔着张某某去踢周某,周某的姐姐周彬也在中间拉,我不知道张彩华是否踢到周某。我没有动过手,就是进去的时候把电扇踢倒了,还踢了周某办公室的椅子,之后我就在旁边一直和周美林理论,没有动过手。”案外人张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8月26日我和丈夫杨某某等几个人一起去向周美林讨要医疗器械款,然未果。当日中午12时20分许,周美林的两个女儿周某、周彬到公司来了,同时还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彩华也到了。之后他们因为公司的账目问题发生冲突,周某开口骂张彩华,张彩华也回骂。之后两人开始发生冲突,我当时就走到她们中间,让她们不要打架,后来周某就咬了张彩华的手,张彩华也踢了周某。我并没有殴打周某,同时整个过程中,并没有人殴打过周美林,因为周美林患有XXX疾病,大家都知道的。”案外人杨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张某某的丈夫,2015年8月26日9时许,我和妻子一起到上海市宝山区南蕰藻路XXX弄XXX号找周美林讨要工资,周美林和他的两个女儿周某、周彬不给,我们就在楼下车间待着。到了12时公司法人张彩华和金2过来开会,我就问张彩华要工资。本来张彩华就有气,就在车间拿了根不锈钢条上楼了,张彩华第一个进办公室,我妻子张某某、金2等人先后进办公室,我是最后一个进去的。进去了我就看见我妻子张某某双手张开站在周某和张彩华中间,张彩华在和周某、周彬争吵,金2在和周美林说话。后来张彩华朝周某踢了几脚,因为我站在后面,具体有没有踢到,我也不清楚。后来我和金2到办公室外面抽烟,看到周某咬了张彩华一口,张彩华就踢了周某一脚,周某就回踢张彩华。”2015年8月27日案外人周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8月26日12时20分许,我和周美林、周彬在上海市宝山区南蕰藻路XXX弄XXX号的办公室里等张彩华一起开股东会,随后张彩华、张某某、金2等人先后进入办公室,当时我正在办公,接着张彩华拿了金属棍进来拍击我的办公桌,张某某就进来掐着我的脖子,然后拉我的衣领,张彩华趁机在后面踢了我几脚,金2和金2的妹妹也踢了我几脚。后来张某某问我‘是不是你问杨某某要房租’,周美林就说‘是的’,接着张某某就走到周美林面前用拳头打周美林的头部和身体,我就过去挡在周美林前面不让张某某打他。我的伤势是张某某和张彩华以及金某1三人拳打脚踢造成的。”周美林提供事发视频、验伤单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就周美林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美林因故致左胸璧软组织挫伤等,伤后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15日。审理中,周美林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8,263元。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认定张彩华2015年8月26日12时在上海市宝山区南蕰藻路XXX弄XXX号林灵公司办公室内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决定罚款500元。同意对案外人张某某、金某1认定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彩华是否殴打过周美林。根据本案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案外人周某和张彩华间确实有过肢体冲突。周美林虽称其受伤系张彩华殴打造成,然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视频中并未反映双方之间有肢体冲突,周美林亦未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针对张彩华殴打周美林的行为;而根据除周某外的其他案外人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未有周美林和张彩华发生肢体冲突的陈述,且案外人对于事件发生过程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周美林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周美林要求张彩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周美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具有过错,上诉人自身存在损害后果,以及该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案外人所某的询问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等可以看出,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张彩华等人因公司经营事宜,至事发场所与上诉人周美林及其女儿周某等人发生争执。上诉人现已提供了事发当天公安机关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了其在当天冲突中受到了一定的身体损伤,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彩华之间发生过直接的肢体冲突,但无论从引发冲突的起因、主要冲突对象还是从公安机关作出的相应行政处罚等方面看,张彩华手持不锈钢条,进入办公室对办公桌进行拍打,并与周某发生争吵与肢体冲突,进而引发了在场多人间的争执与肢体拉扯,同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亦因张彩华在上述冲突中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显然,对于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受到的损害,张彩华过错明显,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根据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以及本院的核定,确认为8,263元;关于误工费,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确认为280元;关于营养费,酌定为450元;关于鉴定费,确认为900元;关于律师费,确认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确认为11,893元。综上,上诉人周美林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二、张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美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元,由张彩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由上诉人周美林负担人民币68元,被上诉人张彩华负担人民币1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戚雯霓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