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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炜鞋业有限公司与黄兴军璧山县捷祥鞋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炜鞋业有限公司,璧山县捷祥鞋材厂,黄兴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287号原告:东莞市恒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蔡白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994855X7。法定代表人:张忠,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风,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璧山县捷祥鞋材厂,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蒲元马家桥村*组。经营者:刘娟,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黄兴军,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原告东莞市恒炜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璧山县捷祥鞋材厂、黄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恒炜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璧山县捷祥鞋材厂、黄兴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恒炜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664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雪地靴底”产品。原告于2015年7月向被告供应产品,截止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772401元;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货款金额为2664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649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上请求事项。被告璧山县捷祥鞋材厂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兴军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雪地靴底”产品,付款方式:月结60天。原告于2015年7月向被告供应产品,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后,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货款共计为772401元。2015年8月21日至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雪地鞋靴”产品四次,合计“雪地靴底”3882双,货款金额为26649元,但是其中有三次出货单无被告人员确认签字,共计“雪地靴底”2832双,货款为19824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货款192401元,截止起诉之日,有证据证明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86825元。原告陈述“付款方式:月结60天”为双方每月对账结算一次,对账结算后60天内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采购合同、东莞市恒炜鞋业有限公司出货单、东莞市恒炜鞋业有限公司对账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璧山县捷祥鞋材厂签订的采购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履行“雪地靴底”产品的交付义务,被告璧山县捷祥鞋材厂除给付小部分货款外,则拖欠原告的大部分货款未给付,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又由于被告璧山县捷祥鞋材厂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黄兴军是其经办人员,拖欠原告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璧山县捷祥鞋材厂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璧山县捷祥鞋材厂给付拖欠货款586825元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实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约定在结算后60天内支付货款,故其中580000元开始时间应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计付,另6825元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开始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璧山县捷祥鞋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东莞市恒炜鞋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586825元,并以货款人民币5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5日起;以货款人民币682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东莞市恒炜鞋业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恒炜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6元,由被告璧山县捷祥鞋材厂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元海人民陪审员  李 丁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