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4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与卢宝金、李东江等五人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卢宝金,李东江,张月茹,郑宝发,石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04执232号申请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职务:院长被执行人:卢宝金。被执行人:李东江。被执行人:张月茹。被执行人:郑宝发。被执行人:石术。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卢宝金、李东江、张月茹、郑宝发、石术罚金一案,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6)冀0804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1、向申请人交付罚金,卢金宝罚金100000.00元,已交纳30000.00元;李东江罚金100000.00元,已交纳80000.00元;张月茹罚金100000.00元,已交纳75250.00元;郑宝发罚金100000.00元,已交纳30000.00元;石术罚金100000.00元,已交纳13800.00元,五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经本院调查五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执行费由五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五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过查询,五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6)冀0804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五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建明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