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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赖初坪、苏养等与德化县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德化县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甘传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陈子鎏,陈其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528号原告:赖初坪,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大铭乡琼英村东坛**号,现住德化县,系死者赖孝相之父。原告:苏养,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大铭乡琼英村东坛**号,现住德化县,系死者赖孝相之母。原告:连某,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大铭乡琼英村东坛**号,现住德化县,系死者赖思棋之母,死者赖孝相之妻。原告:赖某,男,201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大铭乡琼英村东坛**号,现住德化县,系死者赖孝相之子。法定代理人:连某,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大铭乡琼英村东坛**号,现住德化县,系死者赖思棋之母。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宗,德化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化县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鹏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662810352H。法定代表人刘更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盛,该公司员工。被告:甘传将,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中段煌星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9605184R。负责人宋建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清开,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子鎏,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其进,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诉被告甘传将、德化县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超越汽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四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子鎏、陈其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宗、超越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清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传将、陈子鎏、陈其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诉称,2017年2月10日,赖孝相醉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乘载赖思琪与甘传将驾驶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思琪当场死亡、赖孝相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化县交警认定,赖孝相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甘传将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赖思琪不负本事故责任。现要求超越汽车公司、甘传将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21450.3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支付。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为:超越汽车公司、甘传将、陈子鎏、陈其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21450.3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支付。甘传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超越汽车公司辩称,陈子鎏、陈其进是肇事车辆C5149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答辩人的名下。本案经济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甘传将驾驶肇事车辆C514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要求的赔偿项目、数额不合理、不合法部份应予以驳回。陈子鎏、陈其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赖孝相醉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乘载赖思棋从德化县盖德镇方向经县道346线往德化县城关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述事故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对向甘传将驾驶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当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发生碰撞,造成赖思棋当场死亡、赖孝相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8日,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赖孝相负事故主要责任,甘传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赖思棋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陈子鎏、陈其进系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超越汽车公司名下,系营运车辆,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赖初坪、苏养系赖孝相的父母,连某、赖孝相系赖某、赖思棋的父母。赖初坪与苏养婚后生育长女赖丽清,长子赖孝坡(已于2004年10月25日死亡),次子赖孝相。事故发生后,甘传将已支付赔偿款60000元。在审理中,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同意不区分交强险的赔偿份额。甘传将具有驾驶质资,准驾车型B2E。上述事实,有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提供的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公交认字[2017]第2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德化县公安局大铭派出所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火化证;超越汽车公司挂靠协议书等,双方当事人对其来源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认为,赖孝相一家长期在德化县浔中镇和龙浔镇居住、生活、务工、就学,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项目的赔偿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免赔部份由甘传将按责任赔偿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如下经济损失:一、赖孝相:1、丧葬费29359.5元;2、死亡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尸体缝合整形费用2000元。合计831645.5元。二、赖思棋:1、丧葬费29359.5元;2、死亡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尸体缝合整形费用4000元。合计833645.5元。三、因公安机关检验需要尸体冰冻费2850元×2=5700元。四、赖初坪64岁,赡养费200044元(16年×25005.52元/年÷2人);苏养59岁,按国家公职人员55岁退休计算,赡养费200044元(16年×25005.52元/年÷2人)。五、赖某于2016年5月出生,1岁,抚养费212546.75元(17年×25005.5元/年÷2)。六、处理死者后事的交通食宿费7000元。上述合计2288625.75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余2178625.75元×40%=871450.3元,合计981450.3元,扣减甘传将已付60000元,尚应赔偿921450.3元。除了提供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外,再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和收费清单各2份,证明因公安机关检验需要尸体冰冻费用5700元;2、收款收据2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赖孝相、赖思棋在事故现与碎尸在火化时需要对尸体的缝合、整容6000元的费用的事实;3、德化县流动人口信息表、租房居住证明、房主身份证、房权证、个体工商户信息表、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各1份。工资发放表13份,德化县欢欣幼儿园证明1份、收款收据3份、承保通知书1份、被保险人清单1份,证明赖孝相一家长期在德化县浔中镇和龙浔镇居住、生活、就学、务工的事实以及被告支付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4、疾病诊疗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2份,证明赖初坪和苏养患有严重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由赖孝相生前赡养的事实。超越汽车公司认为,对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一、赖孝相在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义务人承担30%责任。甘传将在事故发生时载物超出核载质量,应增加10%免赔率(不在不计免赔率范围内)。二、对德化县流动人口信息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体现在城镇有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和收入来源。对租房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房主身份证、房权证均是复印件没办确定真实性,对德化县欢欣幼儿园证明、学费收据的三性有异议,需要正式发票,且单位证明应该不是盖专用章字样,但对保险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个体工商户信息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资发放表是复印件,记载的超出个税标准,应有交纳个税的凭据,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及赖孝相、赖思棋的户籍均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赖初坪和苏养的诊断证明等材料,并不能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苏养也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被抚养人的年龄。对收款收据的三性有异议,收据不是真实的票据。所以,1、对赖孝相的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苏养未达到被赡养人的条件,不属于被赡养人;对精神抚慰金,依据交警认定,赖孝相具有醉酒行为,在本案的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更大,所以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的责任进行计算,即按24000元计算为宜。2、赖思棋的丧葬费没有异议;赖思棋在学校就学,应有教育管理部门的学籍证明,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性质计算;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3、办理事故的交通食宿费没有实际票据,且交通食宿费和尸体缝合整形费用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不能重复计算;没有冰冻费这项费用,即使有这费用也属于国家承担的范围。4、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不是侵权方。本院认为,甘传将、陈子鎏、陈其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双方对流动人口信息表、德化县蓝花墙衣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营业热照、经营者身份证、被保险人清单,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工资表、房主身份证、房权证、租房居住证明能够互相印证,可证实赖孝相、连某与子女长期居住在德化县坪瓷城花园,赖孝相生前工作在德化县蓝花墙衣店,女儿赖思棋生前在德化县欢欣幼儿园就学等事实。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赖初坪、苏养户籍在德化县,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现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苏养未满60周岁,其又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现要求按国家公职人员55岁退休计算赔偿扶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赖孝相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赖思棋不负事故责任。本事故造成赖孝相及赖思棋死亡,给其家人及亲属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赖孝相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4000元;赖思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需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2000元。食宿费、尸体缝合整形费用、尸体冰冻费均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不能重复计算,现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对该三项的请求不予支持。超越汽车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因本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一、赖孝相:1、丧葬费29359.5元;2、死亡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24000元。合计773645.5元。二、赖思棋:1、丧葬费29359.5元;2、死亡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99645.5元。三、赖初坪64岁,扶养费103286.4元(16年×12910.8元/年÷2人);四、赖某于2016年5月出生,1岁,抚养费212546.75元(17年×25005.5元/年÷2)。五、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合计1891124.15元。二、关于超越汽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认为,肇事车辆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超越汽车公司。因此,超越汽车公司应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与甘传将、陈子鎏、陈其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越汽车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应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挂靠在超越汽车公司名下,超越汽车公司每年只收到300元的管理费,实际车主是陈子鎏、陈其进,赔偿款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并提供挂靠协议书一份加以证明。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对该事实与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所谓的挂靠即为了交通营运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的模式。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本院认为,挂靠可分为有偿挂靠与无偿挂靠,因此,对于挂靠,不因有偿无偿有所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越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应与陈子鎏、陈其进应承担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传将系肇事车辆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该车辆造成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要求甘传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赖孝相负事故主要责任、甘传将负事故次要责任、赖思棋不负事故责任。故陈子鎏、陈其进、甘传将应对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的经济损失在扣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越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对陈子鎏、陈其进、甘传将应承担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同意不区分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其经济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1891124.15元-110000元)×30%=534337.25元,由机动车一方的陈子鎏、陈其进、甘传将承担,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所以,在扣除53433.73元(534337.25元×10%)后,其余480903.52元(534337.25元-53433.7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甘传将对因超载而承担的10%免赔率即53433.73元可在已支付的60000元予以抵扣,余6566.27元(60000元-53433.73元),在商业三者险直接抵扣,即480903.52元-6566.27元=474337.25元。综上,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超越汽车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部分予以采信。甘传将已付的6566.27元可依照保险合同与天安保险公司另行处理。甘传将、陈子鎏、陈其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陈子鎏、陈其进、甘传将应赔偿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4337.25元,该款可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支付。三、陈子鎏、陈其进、甘传将应赔偿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3433.73元(已在甘传将已支付的60000元中抵扣)。四、德化县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5元,由赖初坪、苏养、连某、赖某负担2100元,陈子鎏、陈其进、甘传将负担841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 挺 颖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速 录 员 李 青 萃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经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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