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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佛教敬老院与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华市佛教敬老院,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0703行赔初5号原告:金华市佛教敬老院,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永红村。负责人:顾正仙。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金华市青春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潘之江,局长。出庭负责人:楼海英,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樊路明,金东综合执法局法制科长。委托代理人:吴水伟,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市佛教敬老院(以下简称佛教敬老院)诉被告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佛教敬老院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教敬老院的负责人顾正仙、委托代理人林光耀、被告行政执法局的负责人楼海英、委托代理人樊路明、吴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3月31日对原告佛教敬老院位于金东区多湖街道永红村的敬老院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佛教敬老院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经自筹资金,在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永红村建造了14间二层楼房、5间平房,并建造了围墙、大门、水泥地及水泥路等相关配套设施以及种植大量花木,占地面积约为19.38亩,建筑面积876.4平方米,以上房屋及一应设施均用于开设公益性慈善敬老院。2016年1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6年3月31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敬老院实施了强制拆除,拆除了原告上述房屋及配套设施,损毁了大量树木。经评估,损失为625657元。被告的强拆行为生效裁判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赔偿申请书,2017年3月13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强制拆除原告二层楼房14间、平房5间,损毁房内财物等损失合计625657元(以评估报告为准);2、本案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佛教敬老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2016年3月31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拍摄的涉案房屋照片、勘察图、勘查笔录、原告拍摄的房屋被损毁前、后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原状及受损毁情况的事实(拆除前、后的照片是原告拍的,其他证据是被告方举证的)。3、赔偿申请书及赔偿清单、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拒绝赔偿的事实。4、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及内部物品、花木等经评估为625657元及原告为评估所花费用。被告行政执法局辩称,一、被告行政主体合法。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六第、第八条及《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在城市管理方面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具有查处金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规划法律法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依法批准成立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二、涉案建筑系属违法建筑。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多湖街道永红村佛教敬老院属违法建筑后,依法通过调查核实后确认,涉案地块属于植被用地而非建设用地,涉案的建筑系于2002年左右建造,但至今为止均未曾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佛教敬老院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且该事实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三、被告申请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建筑系属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等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同时,根据行政赔偿原理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国家保护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合法的利益或违法利益,属于非法利益,原告请求对违法建筑的赔偿属于非合法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国家不能给予赔偿,故原告请求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所称的屋内物品不属实,被告在拆除涉案违法建筑时,物品已基本上搬空,仅剩少许的桌子、椅子。被告在进行强拆前也已经将该些物品抬出,并清点后交由金东区多湖街道办事处保管。因此不存在物品损失的情形。3、被告仅对涉案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并未对道路、花木等采取行政强制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对道路、水泥地、花木等采取行政强制行为的事实,因此,原告对该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的行政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违法行为不予保护,对于违法建设,违法利益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赔偿请求。被告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37号抄告单《关于行政执法7+1政行政职能划转有关问题的意见》、浙政函(2011)26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华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的批复》,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案件立案审批表、《关于查询规划审批情况函》、《复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摄照片、涉案建筑图、旁证调查(询问)笔录、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现场照片、催告书及现场照片、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执行公告、现场张贴公告照片,证明对于涉案建筑,被告依法予以立案核实确认系违法建筑,并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并送达原告的事实。3、(2016)浙0703行初23号判决书,(2016)浙07行终325号判决书,证明涉案建筑系属违法筑的事实法院已予以确认等事实。4、关于佛教敬老院院内物品委托保管并移交的函、清单、复函,证明院内的室内物品已移送交金东区多湖街道办事处保管等事实。被告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佛教敬老院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强制执行决定书、公告是违法的,具有违法性,对证3没有异议,证据4的行为是违法的,按规定拆除的应经公证处公证,并有录像记录。原告佛教敬老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行政执法局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只是被告程序违法,判决书对所建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进行了认定,原告建筑不具合法性;对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所建建筑的位置,现场的照片(拆前、后照片)没有异议,房屋被被告所拆没有异议的;对证据3,对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清单三性有异议,清单中第1、2、3、5部分都是违法建筑,我方没有对院内水泥地和花坛进行拆除,装修也是建筑不可分割部分,房内物品没有经双方确认,是原告单方的,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此物品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损坏,对清单中6道路和7花木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得出,与被告行政行为是没有关联性的,对运动器材为原告所有的证据原告应提交,据被告了解,运动器材为永红村所有;对评估报告,该报告的依据明显不足,报告书第4大项中第三项鉴定依据鉴定资料是拆除前房屋建筑照片,评估明细表原告损失为三个部分,拆除前照片不能确定里面的物品是否存在,原告的赔偿清单所列的建筑面积是双方确认的,其他是按申报数的,申报数和花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的,对第8项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据此说明原告仍就评估明细表中物品是否存在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价值及不能证明除建筑物外物品是否存在及价值,对评估收据没有异议。经审核,对被告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佛教敬老院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金华市行政执法局对佛教敬老院违法建设一案立案查处,2016年1月5日,金华市行政执法局对佛教敬老院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你(单位)座落于多湖街道永红村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6年1月10日前将该违章建筑物无偿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本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法。2016年1月11日,金华市行政执法局作出《催告书》,催告佛教敬老院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2016年3月30日,金华市行政执法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经催告,佛教敬老院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局将于2016年3月30日起对建筑物实施强制执行。同日,金华市行政执法局作出《强制执行公告》。2016年3月31日,金华市行政执法局组织力量对佛教敬老院实施了强制拆除。佛教敬老院不服该强拆行为,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2016年3月31日行政执法局对佛教敬老院位于多湖街道永红村的敬老院事实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佛教敬老院向行政执法局要求赔偿,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对佛教敬老院的请求不予赔偿。2017年4月7日,佛教敬老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执法局赔偿平房、简易房、院子围墙铁门、屋内设备设施内部装修、院内水泥地、花坛、院外道路、院外、院内花木、运动器材等各项损失。根据佛教敬老院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金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佛教敬老院被拆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根据佛教敬老院提供的赔偿清单,该所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物的价值为625657元,此次评估佛教敬老院支出评估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佛教敬老院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佛教敬老院建筑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但因涉案建筑物系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拆除房屋不属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对原告佛教敬老院要求赔偿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佛教敬老院赔偿请求中的花木及院内水泥地、院外道路,原告佛教敬老院无证据证明该花木及道路系被告强制清表或拆除,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佛教敬老院请求中的运动器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器材系被告行政执法局损毁和该器材系原告所有,对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佛教敬老院请求中房屋内财产,被告行政执法局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物品已移交金东区多湖街道办事处,多湖街道办事处已将物品搬离并存放着法明寺仓库,故对原告佛教敬老院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佛教敬老院的赔偿请求。鉴定费10000元(原告金华市佛教敬老院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佛教敬老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敏审 判 员  荆笑言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