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伟与咸阳市环境保护局、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伟,咸阳市环境保护局,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4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白西功,局长。委托代理人:师曼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岩林,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省政府楼**层。法定代表人:王成文,厅长。委托代理人:杨照涛,陕西省环境保护厅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丁岩林,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战,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蓓,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伟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环境保护局、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及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环保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增,被上诉人咸阳市环境保护局出庭负责人师曼莉、委托代理人丁岩林,被上诉人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委托代理人杨照涛、丁岩林,被上诉人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蓓、张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2日,第三人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咸阳市委、咸阳市人民政府咸字(2008)38号《关于进一步加快旧城改造工作的意见》文件,向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了“关于咸阳市西陈阳寨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立项的报告”及西陈阳寨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建议书。2009年5月4日,经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后,对第三人作出咸发改(2009)255号关于西陈杨寨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09年5月9日,第三人委托核工业二○三研究所对该项目进行环境评价工作。在环境评价期间,于2009年6月1日在咸阳市政府网站发布了“咸阳市城中村(西陈杨寨)改造项目环境评价公众参与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同时并在相关区域发放公众调查表。2009年6月13日该项目环境报告书通过了专家技术评审会。随后,经第一被告研究后,对第三人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咸环函(2009)170号《关于咸阳市城中村(西陈杨寨)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并于2009年7月30日在咸阳环保网站对该项目进行批建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原告得知170号批复后于2011年5月27日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26日,第二被告陕西省环保厅作出了陕环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被告作出的《关于咸阳市城中村(西陈杨寨)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2011年8月10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年8月16日,原告即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2015年6月9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以(2015)咸中行他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案件由三原县人民法院管辖。另查,咸发改(2009)255号《关于西陈杨寨城中村改造项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系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在咸阳市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已对原告请求撤销咸发改(2009)255号《关于西陈杨寨城中村改造项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及陕发改行复字(2011)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作出(2015)三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认为,关于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超法定起诉期限一节,经查该被诉批复行为是2009年7月15日作出,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2011年8月16日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依据原《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并未超法定起诉期限,两被告和第三人有关原告起诉超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171号批复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节,本院认为因该批复涉及的范围包括原告的宅基地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该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出第一被告作出170号批复违反法定许可程序,没有依法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之前,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表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表后,在其政府网站和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表受理的有关信息。”本案涉及的批复在环境评价期间,已在咸阳市政府网站发布了公众参与公示,并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周边发放了公众调查表,于2009年6月13日邀请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了环境评价专家评审会。在作出批复后,第一被告又在相关网站对该环评批建项目进行了公示。第一被告已按照上述法定程序,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公示等义务,原告主张第一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第一被告越权审批的主张,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以及《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同级审批的原则规定:设区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分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据此,第一被告具备本案批复的审批职权,原告关于第一被告越权审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第一被告作出的170号批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复议机关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孙伟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咸阳市环境保护局没有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法定权限。原审法院却认定咸阳市环境保护局有此审批权限,是对该规定错误理解和适用。被上诉人咸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批复没有举行听证、论证程序,没有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没有召开听证会,程序违法,且该批复存在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掩盖非法拆迁的目的,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咸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咸环函[2009]170号《关于咸阳市城中村(西陈杨寨)改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及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陕环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咸阳市环境保护局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本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所作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起诉或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本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咸阳市环境保护局所作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咸阳市环境保护局有权批准环评文件,其所作的批复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因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目的,重点在于对建设项目等建成后对环境所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本案所诉的批复内容即针对建设项目实施后有关环境影响的评估,该批复不会对实施前在征收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或房屋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案中,上诉人孙伟以环评批复侵害了其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拆迁安置房的权益,其与所诉环评批复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上诉人与被诉环评批复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一审直接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孙伟的起诉。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退回上诉人孙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李为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