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存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存虎,无业。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被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存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存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存虎伙同他人在临河区维多利商城门口,盗窃失主格某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5600元,赃物追退失主。2.2016年11月18日下午17时45分许,被告人马存虎伙同他人在临河区金川大厦门口,盗窃OPPOR7手机一部,价值550元。赃物追退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存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二起,盗窃数额共计615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刑满释放五年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之新罪,属累犯。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存虎伙同他人在临河区维多利商城门口,盗窃失主格日乐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5600元,赃物追退失主。2.2016年11月18日下午17时45分许,被告人马存虎伙同他人在临河区金川大厦门口,盗窃失主胡惠OPPOR7手机一部,价值550元。赃物追退失主。另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人马存虎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已生效,实际羁押五日,尚余刑期一年八个月零二十五天及罚金均未执行。上述事实,以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格某、胡某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格日乐报案称其于2016年11月17日下午5时许在临河区维多利商城内被盗苹果7手机一部;胡惠报案称其于2016年11月18日下午5时许在金川大厦西门处被盗金色OPPO手机一部,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马存虎是自己要来临河盗窃的,其未与马存虎在临河区维多利商厦盗窃手机,也没有与马存虎一起到商业大厦盗窃OPPO手机。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马存虎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6年11月17日来到临河,后马存海于当晚交给其一部金色苹果7手机,外面套着一个半透明塑料手机壳,并让其先替他收着,也没说手机从哪儿来,第二天上午马存虎和两个朋友又出去了,晚上公安机关给其打电话让把手机送到公安机关。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存虎辨认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同案犯,并指认盗窃地点及盗窃的手机;证人曹某对马存虎给其盗窃的苹果7手机进行辨认的事实。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马存虎身上扣押OPPOR7手机一部,从其女朋友曹某身上扣押苹果7手机一部,并发还二失主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5600元,OPPOR7手机一部,价值550元。7.呼和浩特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工作说明一份、马存虎户籍信息、户籍证明,证实马存虎于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于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日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5000元,后马存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下落不明,呼和浩特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院在办理上网追逃手续过程中,发现网上显示马存虎户籍为注销状态,承办法官到马存虎户籍地派出所核查,当地派出所恢复其户口并出具了马存虎的户籍证明,后办理了马存虎上网追逃手续。马存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先行羁押5日,未交付执行,罚金亦未缴纳。8.被告人马存虎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其与李某和“买龙”去临河区维多利偷东西,其三人看见一个女的,“买龙”负责望风,李某帮其挡了一下那个女的,其从那个女人上衣外侧口袋里偷了一部苹果7手机,手机一直由其拿着,回到宾馆后其把手机给了女朋友,并告诉她这是别人的手机,让她收好。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其和李某、“买龙”到临河区商业大厦西门口偷东西,“买龙”负责望风,李某看见一个女的正要往门外走,趁机从对方身上偷了一部金色OPPOR7手机,然后顺手转移到其手里,其将手机装起来,三人又约好到维多利偷手机,没偷上其被公安抓获,他俩跑了,后OPPO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其的真实姓名叫马存虎,马存海是其编造的名字,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存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二起,价值6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存虎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之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马存虎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马存虎自愿认罪,赃物全部退赔失主,故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存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田野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