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徐州市康复医院与孙淑兰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康复医院,孙淑兰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康复医院,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奎中巷**号。法定代表人:王培安,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军,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该院政工科长,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兰,女,1965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嗣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康复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孙淑兰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市康复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军、孙刚,被上诉人孙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康复医院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存在矿工事实已被一审判决所确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依法享有单方解除被上诉人聘用合同的权利,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性义务为由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徐州市康复医院关于孙淑兰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孙淑兰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州市康复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作出的徐康医【2014】50号文件《徐州市康复医院关于孙淑兰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聘用合同关系应予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州市康复医院系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被告孙淑兰于1983年7月毕业后被分配到徐州市公费医疗医院工作(后更名为徐州市康复医院)。2011年4、5月份起,被告口头向原告领导请假后即因私出国,原告继续发放其工资至2012年8月;此后,原告停发被告工资,仅继续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即“五险”,并保留被告的事业编制。关于请假问题,被告主张当时请的是不定期的假,请假事由是照顾在美国的儿子以及其本人心理上有些问题需要治疗,原告则主张被告仅请事假三个月。2014年8月,徐州市委办下发《徐州市市直财政供养人员“吃空饷”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徐委办【2014】88号),规定“对在编不在岗的7类人员,各相关单位务必在8月20日前下达《限期返岗通知书》(附件7),经本人签收。本人愿意返岗工作的,缴清‘吃空饷’资金后,限9月11日前回原单位返岗上班;本人无意返岗、且不愿辞职辞聘的,按照《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程序,作辞退、解聘处理,并依法追缴其‘吃空饷’资金”。同月,原、被告双方就该规定在电话中进行了沟通。原告主张电话内容是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被告明确拒绝。被告则主张原告在电话中通知自己因政策问题能否上班,但因被告暂时无法回国,便请求依据政策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徐州日报第08版发布声明,内容为:“请张开明、辛琳、韩谷鸣、邸文佳、孙淑兰、闫荣六位同志于刊报之日起五日内到徐州市康复医院组织人事科报到并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至者,则依照徐州市市直财政供养人员‘吃空饷’专项清理工作要求,按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10月30日,原告作出徐康医【2014】50号文件《徐州市康复医院关于孙淑兰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一份:“孙淑兰:鉴于你2011年4月起至今出国未归,并于2014年9月14日提出辞职。现根据新颁发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规定。经医院研究决定,从2014年10月30日起与你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减编等相关手续。请你(××)近期到医院来领取相关保险接转关系。”同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管处予以批准原告解除与被告孙淑兰聘用合同,徐编办亦对原告单位在编人员数变更记录予以核准。2015年10月19日,被告孙淑兰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撤销对其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作出的与被告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撤销,遂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6】第9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作出的《徐州市康复医院关于孙淑兰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徐康医【2014】50号文件)。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分别和其单位职工签订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因为被告孙淑兰不在单位,故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聘用合同书。庭审中,原告徐州市康复医院提交了一份被告孙淑兰与原告单位职工周某的QQ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其上班的事实是清楚的,且单位也对吃空饷人员名单进行了公示。后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自己和被告孙淑兰是同事。2014年10月19日,孙淑兰通过QQ主动和周某联系,闲聊后问医院是不是在清理吃空饷,周某就说医院已经公示吃空饷人员名单,并问她是否能回来。孙淑兰回答短期内回不来,准备以社会人员的形式退休,如果医院能等到当年年底她就可能回来。并提到以社会人员退休只能领取2000多元退休金,而从单位退休就可以领取5000多元。双方聊完后不久,周某就和政工科长潘红军说了这件事,说孙淑兰近期回不来,如果回来后能否不算吃空饷,潘红军回答现在政策文件都下来了,只能按照文件办理。”另外,原告徐州市康复医院庭审中还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打印件,主张该辞职报告系被告2014年9月14日在美国通过QQ发送给原告单位职工黄群,故在原告作出的《徐州市康复医院关于孙淑兰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中有“并于2014年9月14日提出辞职”表述。该辞职报告内容为:“尊敬的医院领导:现在我的心情十分沉重。由于我的一些个人原因的影响,无法继续工作。因此请求允许离开。这段时间,我认真回顾了从参加工作至今的情况,医院就是我的整个人生,我从18岁卫校毕业被分配到我们医院至今已有32年了。我一直非常珍惜这份工作,并且一直很努力的工作,非常感谢领导以及同志们对我的关心、帮助、信任和支持。祝所有的同事和朋友们在工作和生活中取得更大的成绩和收益。此致敬礼!辞职人:孙淑兰时间:2014年09月14日”。其下显示有“孙淑兰”的签名。2016年8月17日,为了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到原告徐州市康复医院向其职工黄群进行了调查,黄群陈述:“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孙淑兰2014年9月14日签名的一份辞职报告是孙淑兰主动发到自己邮箱的,发送时间不清楚,因为邮箱被盗资料都被删除了。当时我打开邮箱就自动接收了,也不明白怎么回事,因为以前也没和孙淑兰交流过辞职一事。后来潘红军主动向我要了该份邮件。”庭审中,潘红军陈述是被告孙淑兰通过黄群向单位提交的辞职报告,黄群接收后主动交到单位。但被告孙淑兰对上述的QQ聊天截图及辞职报告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4、5月起便离开工作岗位,口头向原告单位领导请假后就一直没到单位上班,其虽称此后一直向领导口头请假,但没有举证证明其请假的正当事由且确已履行相关请假手续。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8月进行电话沟通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上班,而被告却一直没有到岗,从而成就了旷工的事实。根据《徐州市市直财政供养人员‘吃空饷’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徐委办【2014】88号)之规定:对在编不在岗的7类人员,各相关单位务必在8月20日前下达《限期返岗通知书》(附件7),经本人签收。本人愿意返岗工作的,缴清“吃空饷”资金后,限9月11日前回原单位返岗上班;本人无意返岗、且不愿辞职辞聘的,按照《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程序,作辞退、解聘处理,并依法追缴其‘吃空饷’资金。本案中被告既不在岗也不领工资,但是仍占用单位编制,是“吃空饷”7类人员之一,确属于被清理对象。但是,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该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性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应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本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直接以刊登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回单位报到并办理离职手续,且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徐康医【2014】50号文件《徐州市康复医院关于孙淑兰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不符合上述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徐州市康复医院作出的徐康医【2014】50号文件《徐州市康复医院关于孙淑兰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康复医院要求确认徐康医【2014】50号文件《徐州市康复医院关于孙淑兰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双方聘用合同关系应予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应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本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徐康医【2014】50号文件《徐州市康复医院关于孙淑兰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违反了上述程序性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据此撤销《徐州市康复医院关于孙淑兰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州市康复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宗 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