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明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森,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8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法定代理人张明洲,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社旗县。指定辩护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飞、孟祥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森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明洲、指定辩护人陈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明森至社旗县赊店镇“方城又一村”生炝烩面门口,将社旗县赊店镇惠民小区居民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飞鸽牌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已退还给失主刘某。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50元。2、2017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明森至社旗县赊店镇二中大门门口,将社旗县赊店镇二中学生方某停在该处的黑红相间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已退还给失主方某。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100元。3、2016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明森至社旗县赊店镇二中门口,将社旗县二中学生葛某停放在该处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已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950元。4、2016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明森至社旗县赊店镇二中门口,将社旗县二中学生张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相间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已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800元。5、2016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明森至社旗县赊店镇二中门口,将社旗县二中学生常旭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绿色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已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650元。6、2016年1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明森至社旗县赊店镇二中门口,将社旗县二中学生贺滢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永久牌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已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30元。7、2016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明森至社旗县赊店镇万德隆广场西停车区,将赊店镇第七小学学生孟令皓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色飞鸽牌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已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50元。8、2016年1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明森至社旗县赊店镇万德隆广场自行车停放区附近,将赊店镇第七小学学生史宏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永久牌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已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85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明森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社旗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森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森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明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张明森犯盗窃罪的定性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明森盗窃的自行车已全部退还给失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明森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被告人张明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较小,综合上述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明森至社旗县赊店镇“方城又一村”生炝烩面门口,将社旗县赊店镇惠民小区居民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飞鸽牌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已退还给失主刘某。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50元。2、2017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明森至社旗县赊店镇二中大门门口,将社旗县赊店镇二中学生方某停在该处的黑红相间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已退还给失主方某。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100元。3、2016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明森至社旗县赊店镇二中门口,将社旗县二中学生葛某停放在该处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已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950元。4、2016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明森至社旗县赊店镇二中门口,将社旗县二中学生张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相间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已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800元。5、2016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明森至社旗县赊店镇二中门口,将社旗县二中学生常旭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绿色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已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650元。6、2016年1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明森至社旗县赊店镇二中门口,将社旗县二中学生贺滢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永久牌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已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30元。7、2016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明森至社旗县赊店镇万德隆广场西停车区,将赊店镇第七小学学生孟令皓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色飞鸽牌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已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50元。8、2016年1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明森至社旗县赊店镇万德隆广场自行车停放区附近,将赊店镇第七小学学生史宏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永久牌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已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85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明森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张明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方某、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侯琳琳、候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森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明森盗窃的自行车已全部退还给失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李冬果人民陪审员 李性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