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24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王某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王某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762号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诚,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信,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艳,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修,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广西全州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王某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诚、被告王某修、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信、王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归还原告130000元的担保责任;2、由被告王某修因继承王某军遗产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王某军因与被告黄某某合伙承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10千伏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中心村、机井通电项目施工段1:10千伏福龙线大庙村台区更换变压器等9个工程需要资金,王某军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拉原告入伙,并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施工过程中,因意见不合,原告要求退伙,原告和王某军、黄某某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由王某军给付原告退伙资金130000元,被告黄某某给予担保。后因王某军生重病,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王某军给付退伙资金,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诉讼中王某军病故,王某军之父王某修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所以申请追加王某修为共同被告。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等资金往来材料7页,证明原、被告资金往来关系与原告出资情况等真实存在。证据3:《工程合同协议》1份5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等真实存在。证据4:《退伙协议书》1份2页,证明原、两被告三方一致达成原告退伙意见,二被告承担退伙资金返还和担保义务。证据5:诊断材料2页及证明,证明被告患病已经危及原告债权。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将项目承揽给王某军及原告,后原告退伙,被告黄某某在王某军和原告的退伙协议上签了名属实,被告黄某某只是担保在王某军的工程第一批进度款扣除130000元给原告,被告黄某某的行为是一种协助行为,并不是担保行为,而且王某军因生病已经和黄某某签订了《退伙协议》,现王某军承揽的工程第一批进度款中根本没有工程款可以扣除。所以被告黄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修辩称,儿子王某军因病去世,王某军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告王某修已是孤寡老人,因此被告王某修不同意承担王某军的债务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在庭审当天才提供,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时间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逾期提供证据没正当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及开庭审理的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3日,被告黄某某为甲方与王某军、原告王某某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共同参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10千伏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中心村、机井通电项目施工段1:10千伏福龙线大庙村台区更换变压器等9个工程的施工。《工程合作协议》规定:甲方(被告黄某某)委派一名项目管理人员负责工程施工管理过程,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扣除应得费用,再拨付给乙方(王某军、原告王某某);乙方(王某军、原告王某某)垫资并组织施工人员、设备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意见不合,原告要求退伙,于2017年1月23日原告(甲方)和王某军(乙方)签订《退伙协议书》:甲方退伙,乙方需支付甲方投入的资金200000元及甲方工资30000元,乙方在2017年1月24日前给付甲方100000元,另130000元及利息5200元在2017年3月底前第一批进度款中一次性给付甲方;如乙方违约不在2017年3月底前第一批进度款中一次性给付甲方,由黄某某担保直接扣除该工程在2017年3月底前第一批进度款中人民帀130000元及利息5200元转给甲方。被告黄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退伙协议书》签订后2017年1月26日原告王某某从被告黄某某处领退款100000元。后因王某军患重病,原告2017年3月8日起诉要求王某军给付退伙资金1300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王某军病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军之父王某修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王某军和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从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黄某某将工程交给原告王某某和王某军施工,属于承揽法律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王某某与王某军从被告黄某某处承揽工程后,共同出资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成立的是合伙法律关系,合伙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经与王某军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原告退伙,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王某军应该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退伙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乙方违约不在2017年3月底前第一批进度款中一次性付清甲方,由黄某某担保直接扣除该工程在2017年3月底前第一批进度款中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含利息人民币伍仠贰佰元(5200.00元)转给甲方。”被告黄某某虽在担保人栏签名,但这条约定只是一种协助扣款义务,没有约定在王某军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黄某某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被告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保证法律行为,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拨付2017年3月底前第一批进度款给被告黄某某可以扣除,因此被告黄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王某修作为王某军的继承人,王某军没有遗产供被告王某修继承,且被告王某修也不同意清偿王某军遗留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修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作辉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人民陪审员  蒋森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玉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