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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海荣与涂正火、李家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荣,涂正火,李家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362号原告:何海荣,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涂正火,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李家莲(又名李大连),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何海荣与被告涂正火、李家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荣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正火、李家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涂正火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承担2017年5月9日前利息11,200.00元,2017年5月9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原告经济损失至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李家莲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涂正火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3分,每月付款600.00元,被告李家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依法具状法院。被告涂正火、李家莲未到庭诉讼亦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涂正火于2015年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家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涂正火向原告何海荣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涂正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涂正火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海荣要求被告涂正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涂正火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依法应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家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是为被告涂正火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何海荣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李家莲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家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涂正火、李家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正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海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2,826.67元(该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9日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家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涂正火、李家莲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