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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飞,贾彩丽,李利华,刘振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3596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飞,男。被执行人贾彩丽,女。被执行人李利华,男。被执行人刘振禄,男。本院在执行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利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款付清之日止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060元,执行费119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利华名下所有的车辆。因处置财产时间较长,暂时无法处置变现且暂无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待财产处置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359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刘德贵执行员  项志军执行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