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0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江记汽车修理厂、韦硕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江记汽车修理厂,韦硕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47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振华居委会顺德大道容桂路段宏成楼3号。法定代表人:谭奋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李莹光,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江记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仕版奋扬路三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韦硕江。被告:韦硕江,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平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江记汽车修理厂(下简称江记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依原告申请追加韦硕江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光、被告韦硕江(系被告江记修理厂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7248元及逾期利息1382.8元(以27248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4日开始,暂计14个月,之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28630.8元;2.被告韦硕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记修理厂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248元。被告韦硕江是被告江记修理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因两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辩称,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欠款,要求分期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历史记录、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对账单确认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江记修理厂是被告韦硕江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江记修理厂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一批,合计货款27248元。2016年5月4日,被告韦硕江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因两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同意在上述欠款中扣减应向被告江记修理厂支付的税金3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记修理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记修理厂收取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江记修理厂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26918元(27248元-330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计算方法,因原告与被告江记修理厂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故有关利息应以欠款26918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记修理厂为被告韦硕江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被告韦硕江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江记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26918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韦硕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江记汽车修理厂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89元(已减半,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江记汽车修理厂、韦硕江负担25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