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雪兰与韶关市聚兴隆二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兰,韶关市聚兴隆二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342号原告:黄雪兰,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被告:韶关市聚兴隆二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韶关市粤北城二手车市场A1、A2号。法定代表人:赵少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文超,均系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雪兰与被告韶关市聚兴隆二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兰及被告聚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85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以854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一辆号牌为粤F×××××的轿车,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后,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承诺一个星期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至今近三个月,被告并没有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韶关市聚兴隆二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显示,被告在收款收据的签章是受陆元梅的委托在被告经营范围内与原告签订《汽车转让合同》,陆元梅才是合同的相对方,车辆不能过户是陆元梅的原因导致,被告申请追加陆元梅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聚兴隆店汽车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陆元梅自愿将一辆奔驰轿车(车牌号码:粤F×××××,发动机号:26692030975394,车架号:WDDCF3BB2CK003668)转让给黄雪兰,车辆转让总价格为85400元;甲方保证该车有完全处分权,并无按揭、查封等,并积极配合办理该车有关过户工作,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如不能办理有关手续,甲方应向乙方全额退回已收金额,乙方应退回原车给甲方。原告在乙方栏签名,被告在收款条栏盖章。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85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因被告未能配合办理好车辆过户手续,经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陆元梅,该车由陆元梅于2016年10月27日向胡元念购得,并于次日向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了抵押。陆元梅于2017年4月18日将涉案车辆以834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负责替陆元梅还清车辆贷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聚兴隆店汽车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车辆出卖人,依法负有向原告交付车辆并转移车辆所有权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车辆,但因被告的原因或者因登记车主陆元梅不配合的原因,致使涉案车辆未能完成过户,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责任均属于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原告因此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854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向陆元梅购得涉案车辆后,转手出售给原告,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甲方是陆元梅,但客观上合同的订立、履行均系由实际车主的被告完成,被告就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提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涉案车辆登记车主的陆元梅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本案的处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提出追加陆元梅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可另案向陆元梅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雪兰与被告韶关市聚兴隆二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聚兴隆店汽车转让合同》。二、限被告韶关市聚兴隆二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雪兰返还购车款人民币8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被告韶关市聚兴隆二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