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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汉族,1991年12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现在居住地。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军驾驶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静海区旭华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殡仪馆路口南侧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撞对行赵某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张军、赵某及其乘车人李某2、赵明健、陈某受伤。事故后,张军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当日,李某2经送医抢救无效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军赔偿李某2家属经济损失43万元,并获得谅解。另赔偿陈某经济损失7万元,赔偿赵某、赵明健经济损失46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军的供述,接警单,120调度登记表,损害赔偿调解书、凭证、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宝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克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