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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文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二○○七年三月十四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抓获,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向平、汪丹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及其辩护人徐向平、汪丹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文携带枪支驾驶车辆在本辖区万某A区与被害人林某某所驾车辆会车,被告人陈文从其所驾车内拿出长枪1支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被害人林某某随即报警。同日19时许,被告人陈文驾车行至万某A区西门外,又从其车内无故拿出装有枪支的长形包将正常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周某某拦住,并用该长形包威逼其上车后挟持至万某A区车棚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现场从被告人陈文携带的长方形包内查获疑似长枪2支、子弹3枚。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长枪2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唧筒式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且2支长枪弹膛内各均有1枚12号猎枪弹;被查获的疑似子弹3枚中有2枚为自制子弹,另1枚为猎枪弹底火部。另查明,被告人陈文于2016年12月11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其检测样本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文因吸食毒品行为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检验意见书、枪支及子弹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文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陈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二、本案查获的枪支及弹药,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海英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人民陪审员  龚 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