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玲侠、周思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玲侠,周思义,赵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7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玲侠,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思义,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勋,男,汉族,1965年10月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中路***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5********,系王玲侠之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建军,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玲侠、周思义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玲侠、周思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确认其与赵建军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埇民一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判令淮北德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赵建军小麦种子款123600元。2013年6月4日王玲侠之夫XX勋被公安机关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拘留,赵建军谎称只要代为偿还小麦款,XX勋即可回家,在被逼无奈情况下,王玲侠、周思义与赵建军签订《还款协议书》。赵建军辩称,《还款协议书》是王玲侠、周思义代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是真实有效的。欺诈、胁迫是合同撤销、变更的事由,不是无效的理由。王玲侠、周思义依据还款协议给付的款项已经法院判决获得补偿。王玲侠、周思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玲侠、周思义与赵建军签订《还款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玲侠的丈夫XX勋与他人合伙做小麦生意,以淮北德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2011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份XX勋收购赵建军的小麦后,仅给付部分款,余款123600元未付。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以(2012)埇民一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淮北德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赵建军小麦种子款123600元,该判决在执行期间,埇桥区公安分局以涉嫌伪造单位印章罪将XX勋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6月5日告知王玲侠,2014年8月份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下达埇检刑不诉(2014)24号不起诉决定书,XX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对XX勋不起诉。2013年6月26日,在XX勋羁押期间,以王玲侠为还款人,周思义为担保人、赵建军为收款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内容为“根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埇民一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给原告赵建军小麦种子款123600元。经赵建军和王玲侠协商后,同意于2013年6月26日先付给赵建军捌万元,余下43600元待以后六个月内付清。”的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周思义给付赵建军82870元,由赵建军向周思义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收周思义捌万整、外收受理费2870元(2012-01367号)”。周思义又向赵建军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对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埇民一初字第01367号判决书所判决123600元已于2013年6月26日付给赵建军捌万元下欠43600元(肆万叁仟陆佰元)待以六个月内还清,此欠款人周思义,2013年6月26号,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6日周思义”。赵建军收到该款后不再执行淮北德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周思义以不当得利起诉赵建军要求返还82870元款,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思义诉讼请求。周思义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24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2016)皖1302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淮北德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周思义82870元垫付款。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在还款协议、收条、欠条上均明确了该款系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埇民一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淮北德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赵建军小麦种子款123600元,以上能够证明王玲侠、周思义替淮北德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虽然当时XX勋被羁押,但王玲侠、周思义与赵建军签订协议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王玲侠、周思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玲侠、周思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王玲侠、周思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还款协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签订还款协议以及周思义给付赵建军82870元垫付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王玲侠、周思义认为其是在受到赵建军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协议给付款项。审理认为,王玲侠、周思义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存在受胁迫签订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受胁迫签订的合同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并不是无效合同。另外,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302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王玲侠、周思义与赵建军于2013年6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周思义给付了赵建军82870元小麦种子款,赵建军出具了收条的事实。并据此事实支持了周思义对淮北德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偿权,判决淮北德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周思义82870元垫付款。综上,本院对周思义、王玲侠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玲侠、周思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玲侠、周思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强审判员 李超审判员 宋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