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4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农碧英、莫岳华不当得利���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碧英,莫岳华,施永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3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农碧英,女,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政,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岳华,女,1957���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永雄,男,1941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上诉人农碧英因与被上诉人莫岳华、施永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一审龙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3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政,被上诉人莫岳华、施永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碧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莫岳华、施永雄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一、一审法院认定农碧英掌管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错误。莫岳华向龙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秀信用社(以下简称霞秀信用社)借款后,用其丈夫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向该信用社抵押担保还款。一审庭审中,施永雄明确其将养老金存折交给了信用社,没有交给农碧英。农碧英也从未认可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交由其掌管。二、一审法院将不属于施永雄养老金的款项认定为施永雄所有错误。通过“统发”的方式存入施永雄养老金存折的款项为施永雄的养老金,而以汇款等其他方式存入施永雄养老金存折的款项则与施永雄的养老金无关联。因此,2013年8月5日通过汇款方式汇入施永雄养老金存折的17000元及同年8月6日、7日从该存折中分别支取的9200元、7800元与施永雄的养老金无关联。三、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3日农碧英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中领取2890元及该款为施永雄所有错误。该款不是施永雄的养老金款项,领取该款的人也不是农碧英。被上诉人莫岳华、施永雄辩称:一、(2015)龙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崇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由农碧英掌控,并由农碧英每月代为从该存折中取款还贷的事实,同时,农碧英上诉的第二、三点理由也证明了农碧英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取款的事实。农碧英主张其未得掌管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与事实不符;二、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由当地财政统发26笔养老金到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中,按照统发的26笔养老金数额减去2014年3月份施永雄挂失该存折时存折的余额8.7元,所得款项75191.8元,则为农碧英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中领取的数额。农碧英替莫岳华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3235.78元,而农碧英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中领取款75191.8元。二者差额款11956.02元,为农碧英从施永雄的存折中多领取的款项。因此,农碧英应向莫岳华、施永雄返还多领取款11956.02元。一审原告莫岳华、施永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农碧英返还原告莫岳华、施永雄人民币12391.22元。一审龙州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莫岳华、施永雄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0日莫岳华向霞秀信用社借款6万元,并与贷款方霞秀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按月结息,由被告农碧英自愿无偿以其三年定期存款额为7万元的存折作质押担保,并与贷款方霞秀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从2012年1月起由农碧英掌管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并由农碧英从2012年1月起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中���取存款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2月止,农碧英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中领取款75627元,农碧英为莫岳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63235.78元,农碧英实现的质押权数额比其为莫岳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多12391.22元。一审法院认为,农碧英实现的质押权数额比其为莫岳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多12391.22元,农碧英辩称,其多领取款12391.22元是用于莫岳华应支付的其他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双方存在其它借贷事实,其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另案处理。因此,农碧英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农碧英自愿无偿以其定期存折为莫岳华作质押担保,其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中多取出款12391.22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农碧英理应返还。施永雄、莫���华的诉请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农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莫岳华、施永雄不当得利款12391.22元。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农碧英负担。综合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农碧英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争议:1、认定从2012年1月起由农碧英掌管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错误。农碧英从未掌管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2、认定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农碧英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中领取75627元错误。农碧英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中领取的款项应以有农碧英签字的取款凭证为准,数额应为58000余元。被上诉人施永雄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争议:认定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农碧英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中领取75627元错误。经重新核算,该期间农碧英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中领取金额为75191.8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根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莫岳华、施永雄提供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龙州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崇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即从2012年1月起由农碧英掌管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并由农碧英从2012年1月起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中领取养老金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农碧英主张,其从未掌管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因只有其个人陈述,且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法律事实,故对农��英该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农碧英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中领取的款项为多少的问题。因双方对中国工商银行龙州支行提供的施永雄养老金存折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农碧英对其中的三笔取款(即2013年7月23日取款2890元、2013年8月6日取款9200元,2013年8月7日取款7800元)有异议,认为该三笔取款与施永雄的养老金无关联。莫岳华、施永雄认可2013年8月6日、7日从施永雄养老金存折分别支取的9200元、7800元与其无关联,认为2013年7月23日农碧英取款的2890元是施永雄的养老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8月6日、7日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领取的两笔款合计17000元不是施永雄的养老金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笔款与施永雄的养老金无关联。2013年7月23日登记的取款人为黎明的款项2890元,根据施永雄养老金存折的交易明细显示,该笔2890元为��年7月22日财政统发的7月份的养老金;且一审庭审中,农碧英申请黎明出庭作证,黎明否认其从施永雄的存折上领取该款,且落款取款人处也不是其签字,故农碧英主张该款不是施永雄的养老金,且由他人领取的理由,因农碧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农碧英主张2014年1月25日其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领取9200元后,将其中的6000元交付给施永雄,但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莫岳华、施永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施永雄养老金存折的交易明细清单计算,扣除双方均认可的与本案无关联的款项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农碧英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共领取款项75701元。扣除农碧英为莫岳华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3235.78元,则农碧英多领取的款项为12465.22元。因莫岳华、施永雄一审主张农碧英多领取的款项为12391.2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莫岳华、施永雄主张的数额未超过其实体权利范围,符合民事处分原则。二审审理中,莫岳华、施永雄辩称经其二人重新核算,农碧英多领取的金额应为11956.02元,但其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起上诉,故应以其一审主张的数额12391.22元作为认定农碧英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中多领取的款项。综上分析,一审法院除认定农碧英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领取的款项数额错误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农碧英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共领取款项75701元。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农碧英是否存在从被上诉人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多领取款12391.22元的行为;农碧英取得该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农碧英自愿以其定期存折为莫岳华向霞秀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无偿质押担保,并约定由农碧英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中领取存款用于偿还莫岳华的贷款。结合以上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农碧英从施永雄的养老金存折中多领取的款项为12391.22元,农碧英对该款12391.22元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农碧英取得该不当利益,造成莫岳华、施永雄的经济损失,农碧英应将多领取的款项返还给莫岳华、施永雄。一审法院判决农碧英返还莫岳华、施永雄不当得利款12391.22元正确,本院��以维持。综上所述,农碧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农碧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雄楼审判员  梁丹杰审判员  陆有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农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