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潘其梁与江科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其梁,江科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3686号原告:潘其梁,男,汉族,2005年1月4日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学生,住兴国县。法定代理人:潘某,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生,江西省兴国县人,系原告的父亲,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481873。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科轩,男,汉族,1996年10月2日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6号蓝天华景D栋四层。负责人:丁建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梅,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311870592。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其梁与被告江科轩、阳光财险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因立案时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而中止诉讼,2017年8月11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其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被告江科轩、阳光财险兴国支公司的上级保险公司阳光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梅到庭参加诉讼。阳光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自愿代替阳光财险兴国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其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江科轩立即向原告潘其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631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在开庭之前变更为68836.15元);2、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下午,被告江科轩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兴国县古龙岗镇往兴国县樟木乡方向行驶。15时许,当行至兴国县××××前村路段时,遇由案外人夏福兴驾驶的自行车搭载原告潘其梁停放在路边。由于被告江科轩驾车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7日出院,住院17天。2016年9月1日,兴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江科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夏福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3、潘其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江科轩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了不计免赔条款,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因被告江科轩的重大过错,致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较重的人身损害后果。而迄今为止,被告江科轩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且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赔偿事宜亦无法协商一致,故必须通过诉讼途径方可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江科轩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了23463.85元医疗费。阳光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应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21日下午,被告江科轩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兴国县古龙岗镇往兴国县樟木乡方向行驶。15时许,当行至兴国县××××前村路段时,遇由案外人夏福兴驾驶的自行车搭载原告潘其梁停放在路边。由于被告江科轩驾车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江科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夏福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3、潘其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江科轩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已于2016年1月7日在被告阳光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兴国县古龙岗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用529.05元,随即又被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接受了右股骨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10周,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3个月内每月复查一次拍X片,以后根据医嘱复查(一般3个月复查一次X片)直至骨折骨性愈合。至2016年9月7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7天,在兴国县人民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用2053元、住院医疗费用20866.8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3463.85元,全部已由被告江科轩垫付。2017年3月6日,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膝关节僵硬,原告又入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硬膜外麻醉下接受了膝关节粘连松解+股骨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3月15日出院,共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1980.25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又因右膝关节僵硬及右胫腓骨骨折,再次入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8日出院,发生门诊医疗费用1474.9元、住院医疗费用15838.57元(原告未要求两被告承担该15838.57元)。此外,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还多次前往医院门诊复查,分别为:2016年9月11日在兴国县古龙岗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6元;2016年9月18日在兴国县古龙岗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2元;2016年9月24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23元;2016年11月5日在兴国县古龙岗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用69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27日,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其梁右股骨干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潘其梁右膝关节活动障碍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评定为2000元;3、被鉴定人潘其梁右股骨干骨折的护理期评定为135天。鉴定费用共计2100元,已由原告方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以及被告江科轩提供的医疗发票等医疗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潘其梁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其已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在兴国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11980.25元+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597.9元+兴国县古龙岗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117元=13695.15元(不包含右胫腓骨骨折发生的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597.9元中包括了右胫腓骨骨折发生的医疗费1474.9元,应当予以剔除,故原告方已自行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13695.15元-1474.9元=12220.25元。此外,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损失还应包含被告江科轩已垫付的23463.85元,即应当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35684.1元。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金额不大,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9元/天(即2016年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628元÷365天)×135天=18765元,护理期限有“被鉴定人潘其梁右股骨干骨折的护理期评定为135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但其主张的日护理费139元/天,依据不足。原告系在县城的医院住院治疗,故参照当地的护工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110元/天×135天=14850元。4、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27天、门诊治疗4天,原告居住在乡下因接受治疗确需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所地到接受治疗地的路程及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为1000元,依据不足,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计算时间及标准适当,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天×26天=1300元,计算时间及标准适当,且与医嘱相符,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即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0年×10%=24276元,适用标准正确,亦有“被鉴定人潘其梁右股骨干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之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其提供的2016年9月6日开具的销售清单已载明所购买的物品为“轮椅330元”“小便椅70元”,购买上述物品的时间为原告首次住院期间,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相符,与原告提供的其实际使用轮椅的照片相吻合,且金额不大,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被告江科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10、原告主张的自行车修理费100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科轩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对致伤原告具有全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科轩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阳光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再由其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为减轻讼累,被告江科轩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可在本案中直接由被告阳光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阳光财险兴国支公司的上级保险公司阳光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自愿代替阳光财险兴国支公司,行使本案的诉讼权利、履行本案的诉讼义务,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其梁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4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2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其梁医疗费用25684.1元(即35684.1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30284.1元,扣除被告江科轩已垫付的23463.85元后仍应赔偿6820.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江科轩人民币23463.85元;三、驳回原告潘其梁其余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已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江科轩负担673元,由原告潘其梁自行负担87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潘其梁已预交,由被告江科轩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上述给付内容中,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人民币85310.1元,抵扣被告江科轩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后,由原告潘其梁享有64619.25元(即55026元+6820.25元+被告江科轩应负担的受理费673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江科轩享有20690.85元(即23463.85元-被告江科轩应负担的受理费673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泳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