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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安成与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成,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培福,吴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261号原告:李安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礼,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前,男,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女,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李培福。第三人:吴碧。原告李安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星城置业),第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城建股份)、李培福、吴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礼,被告星城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国,第三人城建股份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第三人李培福、吴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劳务款396846.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了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紫美雅和工程项目19#、20#的模板工程劳务,双方没有确定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模板劳务工程按每平方米50元结算,另外自购,钉子、铁丝辅材每平方米按3元计算。2015年1月完工后,双方对模板工程施工面积未达成一致,模板工程劳务款未进行结算。双方模板劳务工程合同关系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经紫美雅和工程项目部预算员王维对紫美雅和工程19#、20#楼模板工程面积的计算图纸施工模板面积共计32661.06平方米。因工程期间发生意外火灾,原告又对1300平方米火灾部分模板工程进行了施工,模板工程施工面积合计为33961.06平方米,模板工程劳务款应当为1799936.18元;经被告方工地负责人梁尚云安排,原告派遣工人为被告提供临时杂工共计31910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435000元,以上尚欠原告劳务款396846.1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星城置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星城置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星城置业将劳务分包给吴碧,吴碧将模板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是判令原告承担责任,星城置业承担连带责任。星城置业履行该判决义务后,在(2017)新0105民初845号案件中行使了追偿权,目前该判决书已经生效。1417号判决书是劳动争议案件,该判决书没有认定劳务费,只是让星城置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星城置业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城建股份陈述,城建股份是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的,城建股份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李培福陈述,我与城建股份是内部责任承包关系,劳务部分是分包给被告的。我是代表城建股份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是项目负责人。劳务是被告派人,吴碧是代表星城置业。我们双方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我与吴碧之间早就将劳务费结清了。吴碧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也早就结清了。我只负责核对签字,然后李安成拿到被告处领钱。第三人吴碧陈述,原告计算的工程量与我方计算的工程量不符,不知道原告的数据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安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吴碧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承接城建股份涉案工程的劳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第三人城建股份对该证据需要回公司核实。第三人李培福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吴碧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2016)新0105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分包了城建股份的工程劳务,被告将涉案工程19#、20#楼劳务的模板部分分包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判决书第5页明确了案件的来源,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存在违法分包。1417案件原告是本案原告手下干活的人,1417案件原告代理人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而本案原告是1417案件的被告,由此有理由怀疑1417案件中主要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城建股份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417案件的原被告与城建股份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李培福认为1417案件中涉及的事情是虚假的。第三人吴碧质证称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2015年1月7日承诺书。证明原告施工的19#、20#楼模板劳务结算时双方存在争议,后来没有结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反应双方的工程量没有结算,该条子已经说明项目部就按照30000平米来进行结算。第三人城建股份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城建股份无关。第三人李培福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当时原告与吴碧快打架了,为了尽快协调解决此事,给李安成写的条子。第三人吴碧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当时原告在劳动局闹事写的这个条子。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2014年12月10日15时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证明该笔录第3页写明了原告在涉案工程提供的劳务工程量是32000多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原告的说法是断章取义,笔录中还有以实际结算为准的记录,当时工程还没有实际完工。第三人城建股份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李培福对该笔录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当时根本就没有决算。第三人吴碧称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工人王维在李培福项目部图纸摘抄的工程量。证明19#楼工程量是9977.99平方米、20#楼工程量是22683.07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第三人城建股份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第三人李培福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没有自己的签字。第三人吴碧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做确认。证据6:陈富贵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工地上另一个班组的模板劳务单价是50元每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没有星辰置业的签字确认。第三人城建股份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与城建股份无关。第三人李培福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吴碧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自己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做确认。证据7:收款收据9张。证明原告在承建涉案工程劳务时提供的辅材,按照行规模板劳务结算单价上要每平方米加3元。被告该证据对三性不认可,合同中约定辅材包含在劳务费中,不另计算。第三人城建股份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与城建股份无关。第三人李培福对该证据不认可,与自己无关。第三人吴碧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劳务单价中包含辅材。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做确认。证据8:原告做的杂工记录单5张。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杂工3191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没有吴碧或李培福的签字。第三人城建股份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与城建股份无关。第三人李培福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干模板的怎么可能干木工。第三人吴碧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没有吴碧管理人员签字,与原告干的专业活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做确认。证据9:吴碧施工队与原告班组结算单。证明涉案工地19#楼7楼发生过一次火灾,火灾后原告提供了7楼二次制模的劳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恰恰能证明双方最终结算是30000平方米,工程欠款是135000元,而不是原告证明的问题。第三人城建股份对该证据三性无法确认,与城建股份无关。第三人李培福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19#楼只有5楼,5楼上有个造型是498平方米的面积认可。第三人吴碧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2014年12月23日借条两张、2014年12月24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从吴碧处领取的款项共计144005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城建股份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培福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金额认可。第三人吴碧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金额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星城置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9月15日第三人吴碧与原告李安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吴碧之间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是48元每平方米,包含辅料。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劳务分包人是被告,合同落款处工程承包人写的是吴碧,合同落款处“李安成”的签字不是原告书写。第三人城建股份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人李培福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是李安成自己签的字。第三人吴碧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是李安成自己签的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2013年12月会计凭证中劳务费支付联签单、付款单、支票头。证明原告在星城置业领取劳务费时需要相关手续。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城建股份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培福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吴碧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2017)新0105民初845号判决书。证明星城置业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向原告李安成形式追偿权得到法院支持,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对该证据三性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城建股份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培福对该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吴碧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城建股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李培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李安成班组模板实际提供劳务的工程量计算明细及汇总。证明原告李安成班组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不到29000平房米,给李安成算30000平方米还多算了。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没有落款,不知道是谁写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城建股份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吴碧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做确认。第三人吴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庭审中,原告李安成对被告星城置业提交的原告李安成与第三人吴碧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李安成”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其自己所签,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8月11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送达退案函,退案理由为申请人李安成未交纳鉴定费。原告李安成不缴纳鉴定费的行为,依法属放弃申请鉴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城建股份与被告星城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城建股份将其承建的紫美雅和工程(下称案涉工程)项目19#、20#的土建、钢筋、模板、外架、水电安装、防水、防腐劳务分包给星城置业,约定了不同工程成果的计件单价,双方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第三人李培福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吴碧系被告星城置业承包案涉劳务的劳务分包人。2013年9月15日,第三人吴碧与原告李安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木板工19#、20#分包给原告;劳务内容:木工、周转材料的卸车、木板支设安装拆除,材料堆放整齐,注(包括钢钉、铁丝)、涨模剔平、砼清理;劳务报酬计算方式:按模板展开面积接触面积,单价为48元每平方米。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李培福、吴碧对原告施工班组19#、20#劳务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最终结算按30000平方米(模板展开面积)×48元=1440000元,借支1304550元,余额135450元整。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借款方式从第三人吴碧处领取劳务费130455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吴碧支付的劳务费135500元。原告李安成领取劳务费金额合计为1440050元。2015年1月7日,第三人李培福给原告出具承诺书:紫美雅和项目19#、20#楼模板工结算的平方面积有争议,项目部所计算为30000平方米结算的,若项目部结算的平方面少了,由项目部负责一切损失给李安成。(误差在300平方米范围内)反之由李安成自己负责一切损失。原告和第三人李培福在该承诺书签字。本院认为,第三人城建股份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土建、钢筋、模板、外架、水电安装、防水、防腐等劳务分包给了被告,第三人李培福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吴碧系被告承包案涉劳务的分包人,第三人吴碧将其承包劳务的一部分又分包给了原告,原告班组进行了施工,第三人李培福、吴碧对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全额领取了结算的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原告关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模板工程每平方米按50元结算,劳务款未进行结算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不符。关于第三人李培福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并没有确定结算面积存在误差以及误差对应的价款。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星城置业的抗辩及第三人城建股份、李培福、吴碧的陈述,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李安成要求被告星城置业偿付工程劳务款396846.1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安成对被告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2.65元(原告李安成已预交),由原告李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瑛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喜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