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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翁泽生、谢彩琼等与施金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泽生,谢彩琼,施金平,王红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029号原告:翁泽生,男,汉族,生于1976年,农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谢彩琼,女,汉族,生于1977年,农民,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金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农民,初识字,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王红梅,女,汉族,生于1979年,农民,不识字,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翁泽生、谢彩琼诉被告施金平、王红梅生命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泽生、谢彩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平,被告施金平、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泽生、谢彩琼诉称:2017年5月5日,二原告之子翁某某放学回家途中,路遇被告施金平在梓橦庙镇某某村采伐木料现场新安装用于转运木料的高空索道。该索道系被告施金平违法架设,用柴油机作为动力,翁某某以孩童好奇之心抓握吊运木料的铁钩,被告的索道上可以滑行的铁钩并未上锁固定,导致翁某某失去重心随铁钩飞速滑向水平较低的索道对面,在飞速滑行中,不幸高坠崖下重伤后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6日凌晨死亡。事后,通过镇安办、化成派出所调查,镇政府主持、镇法律顾问参与调解,原、被告于2017年5月7日达成二被告向二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82000.00元分期支付的协议。在被告先行交纳了30000.00元后便无故反悔,使得二原告丧子之痛雪上加霜,也因此原告谢彩琼服毒自尽,幸好抢救及时,不然又是一条人命。原告方认为,被告施金平违法架设索道,无安全警示标识、不上锁固定可自由滑行的挂钩、不添置防护措施,使安全隐患堂而皇之地摆在露天山坡,其责任明显不可推卸。同时,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施金平也完全承认自己的责任重大,理应赔付,没有想到二被告中途反悔使得二原告理赔遇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的婚生子翁某某不幸从二被告搭建的用于转运木料的违法索道设施高坠而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182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贰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施金平、王红梅辩称: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死者翁某某抓握吊运线钩不予认可,是原告推定的。对于原告所称索道高速运行导致死者坠落有异议,原、被告达成的182000元的协议,是派出所在协议达成后进行的调查。签署协议时,被告王红梅不识字,施金平听力有问题,且二被告无能力支付协议确定的赔偿款。没有行政机构认定被告架设的索道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诉称的被告施金平认可自己责任重大,并没有举证证明。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希望原、被告及法庭工作人员一同查看事发现场,确定死者是否系从索道坠亡。由于二被告不认可死者是在其架设的索道上坠亡,故请求二原告返还已支付的30000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泽生、谢彩琼系夫妻关系;被告施金平、王红梅系夫妻关系。死者翁某某系原告翁泽生、谢彩琼之子。2017年4月,被告施金平采伐位于巴州区,东至刘某某自留山、南至刘某某自留山、西至刘某某包产田岩、北至五社地界的林木,采伐面积为0.77公顷,采伐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为运输木材方便,被告施金平在采伐林木的工地深沟的两边,安装架设运输木料的索道一座,其中一端离原告的房屋约100米左右。该索道于2017年4月30日安装,5月1日正式投入运输木料,5月2日上午运输几趟木料后,因下雨无法采伐木料停止运行。被告在离开伐木工地时关闭了索道的闸门,但并未对索道上锁,且未在索道周围设置警示标识,也未安排人看守。2017年5月5日下午,翁某某在被告施金平架设的索道上玩耍时,不幸从滑动的索道上坠落深沟(大约40米左右的高度)致使受伤。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1.呼吸循环衰竭;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右侧液气胸;5.肺挫伤;6.左侧胸腔少量积液;7.胃充盈待诊:出血?8.腹部膨隆待诊:腹腔出血?9.左侧股骨骨折。10.左下肢功能神经损伤?11.肋骨骨折?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22时55分,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107年5月7日,原告翁泽生、谢彩琼与被告施金平、王红梅达成《关于翁某某死亡赔偿的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巴州区)梓橦庙镇某某村8社,施金平:身份证号码:,电话:186××××2008;王红梅:身份证号码:,电话:186××××8908。乙方:(巴州区)梓橦庙镇某某村506号,翁泽生:身份证号码:,电话:147××××8545;谢彩琼:身份证号码:,电话:151××××6903。2017年5月5日下午,乙方儿子翁某某因到甲方伐木索道施工现场玩耍不慎坠落致伤入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6日凌晨在巴中市人民医院死亡。5月6日,巴州区梓橦庙镇人民政府、安办、林业站、镇法律顾问、某某村社干部组织甲乙双方进行调解。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特签定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支付翁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82000元(壹拾捌万贰仟元整,此费用为一次性终结了断费用,不再产生因死亡引起的其他任何费用)。其中,2017年5月7日下午5时前一次性支付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18年春节前支付40000元(肆万元整),2018年5月6日前支付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二、乙方自行负责亡者的火化、安葬事宜。三、如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乙方相关费用,则按应支付金额1.5%的月利息承担违约金。四、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某某村委会执一份、梓橦庙镇安办备案一份、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印生效。甲方(签字盖印):施金平、王红梅。乙方(签字盖印)翁泽生、谢彩琼,2017年5月7日。协议达成后,被告施金平、王红梅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30000元。后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翁泽生、谢彩琼的陈述,被告施金平、王红梅的答辩,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翁某某的出、入院证及病历、住院及检查费票据、调查笔录、座谈笔录、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化成派出所询问笔录、林木采伐证、照片、残疾证、巴中市巴州区梓潼庙镇奎星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翁某某死亡赔偿的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施金平自行安装架设运输木料的索道,且未设置警示标识,在未使用期间亦未派人看守。原告翁泽生、谢彩琼之子翁某某在玩耍时,不幸从索道上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被告施金平、王红梅对翁某某的死亡存有疑问,并拒绝承担翁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翁某某的伤情符合高空坠落特征,且被告施金平在2017年5月9日的《询问笔录》及2017年5月7日的《关于翁某某死亡赔偿的协议》中,均对翁某某从其架设的高空索道坠落受伤并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施金平、王红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金平、王红梅应对翁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翁泽生、谢彩琼作为死者翁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对其尽到监护责任,导致翁某某的死亡,故二原告对翁某某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2017年5月7日,原告翁泽生、谢彩琼与被告施金平、王红梅达成《关于翁某某死亡赔偿的协议》,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原、被告分担了翁某某的死亡赔偿责任,该调解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翁某某死亡赔偿的协议》有效。协议达成后,被告施金平、王红梅向原告翁泽生、谢彩琼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5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关于翁德泉死亡赔偿的协议》达成的支付方式支付赔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金平、王红梅支付原告翁泽生、谢彩琼因翁某某死亡的赔偿款152000元(支付方式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70000元,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40000元,2018年5月6日前支付剩余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元,由被告施金平、王红梅承担630元;由原告翁泽生、谢彩琼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