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字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翠翠与冉存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翠,冉存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字3503号原告王翠翠,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存录,男,1973年8月20日出身,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现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冉存刚,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翠与被告冉存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翠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友,被告冉存的录委托代理人冉存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翠诉称,2016年6月24日7时3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被告冉存录驾驶津K×××××号小轿车在静海区××与团××大道交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翠翠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6)第1916082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冉存录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翠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另,津K×××××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如下损失:医药费12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100元/天×186天)、误工费43624元(114.85元/天×380天)、护理费64976.8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14.85元/天×380天×2人);完全护理依赖838400元(41920元/年×20年=838400元)、营养费19000元(50元/天×380天)、残疾赔偿金401520元(2007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472元(原告之子苏世博,2010年10月25日出生,农业户口,15912元/年×12年÷2人)、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7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冉存录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说明一下上次判决赔偿情况190998.43元,交强险内10000元的医药费、1500元的交通费,商业险内医药费17517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药费票据请法院依法核实,营养费酌情,护理费、误工费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依赖费用,我司认可最高支付3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后进行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评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冉存录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故时也是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因我方未收到相关通知未参与该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住院病历显示在宁津县医院,但鉴定病历为静海区医院。上判决书已经赔偿72天的住院护理费,本次再次要求住院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应当是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没有看到相关证据。交通费原告应提交相关交通证据,请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0000元,请法院酌情。护理依赖我方认可应以3年为限。被扶养人依据原告之子的出生日期认可12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冉存录驾驶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海区大邱庄镇长江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团泊大道交口,撞沿团泊大道由东向西原告王翠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王翠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6)第1916082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冉存录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翠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翠翠受伤后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右基底节血肿、左额颞顶硬膜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280264.05元。原告上述损失已由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字675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计1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翠医药费29196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计299164.05元的60%即179498.43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余额为820501.57元。原告后续治疗在山东省人民医院及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4次住院186天,支付医药费126590元。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人数、护理依赖、营养期限的三期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翠翠植物状态符合1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翠翠三期均给予定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为1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6695元。原告被扶养人情况:长子苏世博,2010年10月25日出生,农业户口,夫妻二人共同扶养。另查明,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冉存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冉存录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冉存录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60%。因被告冉存录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合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076元计算赔偿,乘以伤残系数100%,误工及护理费的赔偿按鉴定评定的期限,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14.85元计算赔偿,数额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年龄情况,酌情支持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每天给付100元予以支持。原告完全护理依赖依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暂支持期限为16年(自2017年6月21始至2033年6月20日止),该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后续护理依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5912元标准计算赔偿。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3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2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100元/天×住院186天)、误工费43643元(114.85元/天×380天)、护理费65005元(住院期间114.85元/天×186天×2人,鉴定期间194天×114.85元/天)、营养费19000元(50元/天×380天)、残疾赔偿金401520元(20076元/年×20年×100%)、完全护理依赖670720元(41920元/年×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516元(15912元/年×11年×100%÷2人)、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695元,以上损失共计14722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08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依赖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计1363789元的60%即818273.4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原告王翠翠负担1216元,被告冉存录负担1823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菲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