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2017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鹏、王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孙某先后来到莒南县石莲子镇开元超市、和美超市、成娟汽贸等店铺内,盗窃作案11次,盗窃手机2部、烟、酒等物品一宗,总价值26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来到莒南县石莲子镇“成娟汽贸”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价值130元的“金尔雅”牌老年手机一部。2、2017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来到莒南县石莲子镇中国移动石莲子“天和”店内,盗窃朱某为他人维修的价值85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3、2017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来到莒南县石莲子镇洋河大曲名烟名酒专卖店内,盗窃价值120元的“海之蓝”白酒一瓶。4、2017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先后二次来到莒南县石莲子镇“和美”超市内,先后盗窃价值100元的棕色皮包二个。5、2017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先后三次来到莒南县石莲子镇开元超市内,盗窃价值120元的腰带1条,价值1100元的52度五粮液白酒1瓶,价值5元的56度红星二锅头1瓶。6、201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来到莒南县石莲子镇“京东”家电商店内,盗窃现金5元。7、2017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来到莒南县石莲子镇大河疃村“鑫欣”超市内,盗窃价值120元的“中华”牌香烟2盒、“娇子”牌香烟2盒。8、2017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来到莒南县石莲子镇香城村徐忠义的门头,盗窃现金1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朱某、庄某、卞某甲、丁某、王某、卞某乙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姜子贵人民陪审员 韩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