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先文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先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先文,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大街**号。负责人:罗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静兰,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梁先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梁先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梁先文的住所地位于自贡市大安区辖区内,本案应由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双方协议管辖的情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梁先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位初审判员 丁向东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