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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5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204号原告: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古墩村砂子岗组。法定代表人:李乐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08号晓山国际广场1幢1908室。法定代表人:赵德明。原告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与被告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85880元,并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因承包六合程桥生态园道路工程需用混凝土,于同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同,双方在合同中就混凝土等级、单价、数量、费用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所有款项,并载明现场材料签收人和对账负责人为许某。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共供应被告混凝土326M3,计款85880元。但被告并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全邦公司未答辩。原告金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作为甲、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因承建程桥生态园道路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等级、单价、数量、费用进行了约定,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以实际送货小票为结算依据,当月26日至30日,甲乙双方办理对账手续,2017年春节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在合同中还指定现场材料签收人及对账单负责人均为许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许某进行了结算,许某认可原告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日供砼量为326M3,货款为85880元,并在《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名,同时注明“小票已回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经与许某对账,许某确认货款为85880元。由于许某是被告指定的现场材料签收人及对账单负责人,其行为就代表了被告,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8588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春节(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该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5880元,并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