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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与衡阳市鸿康纸塑容器包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阳县国土资源局,衡阳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421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261号。法定代表人庾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某,衡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中队长。被执行人衡阳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衡阳市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蒸国土资法监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彩军、颜红姣、洪灏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彩军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陈宏伟担任听证记录,于2017年8月8日对执行依据蒸国土资法监字[2016]第36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本院查明:衡阳市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由股东或发起人何某某投资成立,住衡阳县板市乡康太村,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营范围为纸制品、塑料制品生产、销售。申请人在执法中发现被执行人衡阳市某有限公司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在土地上动工建仓库。经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实地勘测核实:总用地面积为1959平方米,地类为耕地(旱土)1043平方米、坑塘水面916平方米,其中非法占用的1168平方米已进行了处罚,在卫片执法检查中查出超出原处罚面积791平方米(旱地537平方米,坑塘水面254平方米)的该宗地不符合板市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6年7月28日申请人向衡阳市某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被执行人衡阳市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和8月24日对衡阳市某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听证告知书。衡阳市某有限公司接到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听证并提出意见。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对衡阳市某有限公司作出蒸国土资法监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9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3、对其非法占用超出原处罚面积的537平方米耕地每平方米20元罚款,254平方米其他土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14550元,并于2016年11月26日送达给衡阳市某有限公司。法定复议和起诉期限届满后,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1日缴纳了14550元的罚款,即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项义务,鉴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其他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何依仲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易成初的证言、违法地村组长易春发的询问笔录、土地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工商营业执照、勘测笔录、土地利用分布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关于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作,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下达的蒸国土资法监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主体资格合法。第二、被执行人衡阳市某有限公司虽与相关村组签订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但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在土地上动工扩建仓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和8月24日对衡阳市某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听证告知书。衡阳市某有限公司接到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对衡阳市某有限公司作出蒸国土资法监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26日送达给衡阳市某有限公司。法定复议和起诉期限届满后,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1日缴纳了14550元的罚款,即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项义务,但被执行人尚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的其他义务。因此,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综上所述,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蒸国土资法监字[2016]第36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并交由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本案审查完毕之时,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处罚决定的第三项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彩军审判员  颜红姣审判员  洪 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